(2017)赣0423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戴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1356号原告戴某,女,1984年11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被告郭某,男,1968年8月8日生,汉族,河南省新野县人,住河南省新野县。原告戴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武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儿郭芯嘉。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子女教育问题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在外忙于生意,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郭某未到庭应诉,但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被告之间聚少离多,彼此之间缺乏有效沟通,愿意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戴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1份,以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的合法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与被告郭某于2008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武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儿郭芯嘉,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子女教育问题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互助互爱的精神,共同维护家庭稳定,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并生育了共同女儿,本应珍惜建立家庭幸福的不易,但原、被告双方在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被告亦书面辨称接受原告的诉请,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另原告主张共同女儿由其扶养,不要求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戴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共同女儿郭芯嘉由原告戴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熊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