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亚民、蚌埠市元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亚民,蚌埠市元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民,男,195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曙春,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元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88869742Q。法定代表人:赵传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超,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亚民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元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元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2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亚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曙春、被上诉人蚌埠元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传继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亚民上诉请求:1.撤销(2017)皖1182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李亚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蚌埠元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李亚民已出示证据证明其与张国雷之间工程款已结清,不欠张国雷工程款,且因张国雷与其之间有其他合同纠纷,故其证人证言不具真实性;2、蚌埠元丰公司在未取得李亚民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以李亚民的名义将工程款支付给张国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该行为只有在李亚民追认的情况下才具有法律效力;3、蚌埠元丰公司拒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李亚民诉请的违约金与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一款所约定的比例数额相互抵消错误。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扣除工程款的20%,并由乙方承担损失。协议签订后其虽与张国雷、徐胜利、岳德加等人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但由于此项工程一直由张国雷、徐胜利、岳德加等人承建,他们与发包方(滁州移动)之间的工程款账目一直延续到李亚民的工程上【2015年明光移动管道工程包括明法路、城南大道、跃龙大道、罗岗大道、产城路、鲁山街道、邵岗街道、北环路、龙山路、横山路、南泰路、新庄路、抹山大道,共13条道路。其中明法路、城南大道、跃龙大道、罗岗大道(2014鲁岗路)、产城路(2014谭城路)、鲁山街道、邵岗街道系2014年移动工程,中标单位系安徽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蚌埠),监理单位系广东达安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些工程2014年己完工,最后移交到2015年奥维公司结算。有20150106和20150207岳德加邮箱为证】,李亚民系不得已才与张国雷、徐胜利、岳德加等人签订分包合同,亦系为发包方与张国雷、徐胜利、岳德加等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才为之。这些情况蚌埠元丰公司、发包方均知情亦认可。因此,李亚民转包不应当算作违约,违约金不应当抵消。蚌埠元丰公司辩称,1、依据双方《滁州移动管道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李亚民应足额支付劳动力工资,因欠款导致相关方面找到元丰公司,元丰公司有权扣除李亚民全额工程款。一审法院已查明李亚民将涉案工程再次分包,由于其未及时结算劳务工程款,造成再次分包的相关人员集体信访,元丰公司出于善意先行支付工程款21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一审判决扣除21万元正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亦表明若本案判决21万元损害其权利,其可以另案诉讼;2、李亚民并无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既然系无效合同,李亚民要求蚌埠元丰公司支付20%违约金的诉请请求,不应获得支持;3、同时,李亚民将工程再次分包的行为,违反了双方《承包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虽李亚民称其与第三方签订分包合同系基于其不得已或者是为工程款结算方便之故,但李亚民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系征得本案的发包方或者蚌埠元丰公司的书面同意,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李亚民的上诉请求。李亚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蚌埠元丰公司支付工程款463053元,并承担违约金92610元,计555663元;2、蚌埠元丰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1日,蚌埠元丰公司(乙方)与奥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安徽省滁州市、淮南市区域内传输管线类工程施工及售后服务”承包给蚌埠元丰公司;承包期限为2年;承包收益金按工程施工费的83.5%给乙方等等。2015年11月1日,蚌埠元丰公司(甲方)与李亚民(乙方)签订《承包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一、工程项目为滁州2015年通信管道工程;二、乙方承包的具体工作:管道工程的开挖、回填、恢复、人手孔建筑及顶管敷设等;三、双方权利义务(略);四、工程款的分配1、本项目以工程审计结果为标准计算,履约保证金由乙方支付;2、乙方承包费用为工程款的83.5%,甲方为16.5%,各自承担相应税费,甲方承担乙方代扣代缴费用,从乙方的工程款中如实扣除;3、专业工程或劳务分包费由乙方负责;4、移动公司向奥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前期施工经费,甲方自收到工程账款5日内,确认相关工程初验合格、手续齐备、费用付清后,将83.5%的工程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全额支付给乙方……如有违约,甲方需支付相应工程完工款余额的20%作为经济补偿给乙方;五、工程款支付(略);六、违约责任1、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将本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扣除工程款的20%,并由乙方承担损失;2、乙方应足额支付劳动力工资,因乙方欠款导致相关方面找到甲方,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全额工程款。协议签订后,李亚民与张国雷、徐胜利、岳德加等人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分包人即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5月,蚌埠元丰公司收到前期工程款528664.2元,蚌埠元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李亚民支付了83.5%的工程款(扣除税款)435147.97元。2016年年底,涉案工程完工,2017年1月,蚌埠元丰公司收到发包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公司汇入的后期工程汇款945083.62元,其中涉及本案的工程款为557160元。2017年3月23日,涉案工程通过了发包单位的竣工验收。期间,2017年春节期间,由于李亚民与各分包人之间未及时结算和支付工程款,造成参与工程建设的劳务人员集体到发包单位信访要求解决工资问题,发包单位移动公司工作人员与蚌埠元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传继经协商、沟通,蚌埠元丰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汇款21万元至张国雷账户,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约定义务。本案中,李亚民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完成了承建工程,蚌埠元丰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李亚民无相应施工资质,蚌埠元丰公司提出合同应为无效的主张虽然成立,但李亚民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由蚌埠元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李亚民要求蚌埠元丰公司按工程款20%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且与双方订立的合同第六条第一款所约定的比例数额相互抵消,故不予采信;由于李亚民与分包人之间未及时结算劳务工程款,造成劳务人员集体信访,蚌埠元丰公司出于善意目的先行支付工程款21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从其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李亚民如认为其权益受损,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蚌埠元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55228.6元(557160元×83.5%-21万元),因李亚民自愿扣除税款13956.9元(465228.6元×3%),故确定蚌埠元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41271.7元(255228.6元-13956.9元)。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蚌埠市元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李亚民支付工程款241271.7元;二、驳回李亚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7元,减半收取4678.5元,由蚌埠市元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1元,李亚民负担2647.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蚌埠元丰公司应支付李亚民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本案中,李亚民系个人,其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蚌埠元丰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故李亚民有权向蚌埠元丰公司主张工程款。因案涉工程发包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557160元支付给蚌埠元丰公司,蚌埠元丰公司应按双方《承包协议》的约定向李亚民支付工程款。对于蚌埠元丰公司应付李亚民工程款的数额,李亚民认为,其与张国雷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应自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1万元,本院认为,李亚民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双方《承包协议》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乙方应足额支付劳动力工资,因乙方欠款导致相关方面找到甲方,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全额工程款”。因李亚民将案涉工程分包,导致农民工讨薪,经发包方协调,蚌埠元丰公司代付张国雷工程款21万元,该款应自蚌埠元丰公司欠付李亚民工程款中扣除。另,李亚民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税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蚌埠元丰公司应付李亚民工程款数额为241271.7元【557160元×83.5%-21万元-557160元×83.5%×3%】。对于李亚民主张蚌埠元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故李亚民依据无效合同主张蚌埠元丰公司支付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亚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39元,由上诉人李亚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奎审判员 桑泽祥审判员 付广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