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龚训娥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训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训娥,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沅江市琼湖办事处太阳村,现住沅江市人民武装部门口。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训娥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盛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训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龚训娥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庄某某,并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郭某在位于沅江市人民武装部门口最南侧住房内吸食毒品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贩卖毒品1、2017年3月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龚训娥在沅江市人民武装部门口家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0.1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庄某某。2、2017年3月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龚训娥在沅江市人民武装部门口家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0.1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庄某某。3、2017年3月14日午,被告人龚训娥在沅江市人民武装部门口家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0.1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庄某某。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7年3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龚训娥在其位于沅江市人民武装部门口最南侧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郭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7年3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龚训娥在其位于沅江市人民武装部门口最南侧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郭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7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龚训娥在其位于沅江市人民武装部门口最南侧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郭某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3月15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龚训娥时,从其住所查获毒品冰毒7.1克,毒品海洛因0.9克和毒品麻古0.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龚训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证人庄某某、郭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龚训娥的供述,搜查提取笔录,现场缴获物品照片,称重照片、称重笔录、沅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益公物鉴(理化)字[2017]362号鉴定文书,沅江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详单,沅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训娥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龚训娥明知是冰毒仍为他人提供场所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训娥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训娥一人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龚训娥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训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二、查扣的冰毒7.1克、海洛因0.9克、麻古0.6克,由沅江市公安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卫兵审 判 员 刘朝东人民陪审员 彭培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夏 双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