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刑更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马艳美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艳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刑更206号罪犯马艳美,女,1983年4月1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3日作出(2014)同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艳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被告人马艳美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以(2014)吴刑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7年6月20日提出减去���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艳美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6年第三季度物质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马艳美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马艳美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本院认为,罪犯马艳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艳美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七天(刑期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关俊杰审判员 范宁萍审判员 徐开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裕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