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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3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成志刚与杜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志刚,杜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3261号原告:成志刚,男,1963年09月0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杜志杰,男,1973年0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原告成志刚与被告杜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08月07日,被告杜志杰向原告成志刚借款12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据1份。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02月03日偿还原告1000元,余款11000元至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杜志杰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08月07日,被告杜志杰向原告成志刚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成志刚现金壹万贰仟元整。借款人杜志杰2013年8.7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02月03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并将该还款信息在借据上注明。剩余借款11000元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成志刚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成志刚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成志刚与被告杜志杰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现经原告催要,被告迄今尚未全额还款,故对原告成志刚要求被告杜志杰偿还剩余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故对原告成志刚要求被告杜志杰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系对其诉讼权利做出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志刚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02月03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以即时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杜志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美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静月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