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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4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诚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圣耀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诚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圣耀汽车空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4164号原告:杭州诚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96679636Q,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景芳六区42幢1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超,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圣耀汽车空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89853902U,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神堂路8号。法定代表人:郑圣良,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炳,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晓,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诚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帆公司)与被告浙江圣耀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轶超,被告圣耀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已到期应付工程款3111178元及至2016年12月30日逾期利息198000元和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以月息6‰计算);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770000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兑汇票贴息305200元;4.原告就该承建工程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浙江圣耀汽车空调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富阳经济开发区场口新区百丈畈。该工程2014年5月预验收,2014年12月竣工验收,2016年1月14日,经工程结算审计核定单确认,工程价款为25733174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1850000元,其中仅承兑汇票就达15900000元。根据原被告2016年12月31日对账,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工程款3111178元,承兑汇票贴息305200元,逾期支付工程款198000元,到期质保金770000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圣耀公司所欠款项应为协商后确定的金额437万元。且被告已于2017年1月13日支付50万元,现尚欠工程款应为387万元,逾期利息计算的基数也应相应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被告称已支付工程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提交收据1份(附网上银行支付凭证1份),证明被告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笔款项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原告法定代表人归还其他人的借款,并没有写明是计入本案工程款之中。而且转账凭证显示付款人是郑圣良、收款人是陈志根,不是企业的账户,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收据明确写明交款单位是圣耀公司,并在摘要一栏中注明:“收工程款”,而原告辩称是受委托归还另外借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2月31日,双方经结算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审计核定造价为2573.3174万元(业主手写签为2560万元)截止2016年12月30日逾期支付工程款311.1178万元,圣耀公司承担承兑汇票贴息30.52万元,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按月息6‰计算)19.8万元、到期质保金77万元,合计应付诚帆公司437万元。2017年1月13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圣良个人账号转账50万元至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志根个人账号。同日,在原告出具给被告的金额为50万元的收据中,“交款单位(或个人)”一栏为“浙江圣耀汽车空调有限公司”,“款项内容”为“工程款”,“摘要”一栏注明为“收工程款”。余款387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已就工程价款、承兑汇票贴息、到期质保金等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所欠余款。原告已在其出具的收据中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0元为工程款,故被告尚欠款项合计为387万元,其中尚欠工程款本院确认为259.6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至2016年12月30日的逾期利息198000元以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一般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工程款债权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竣工之日尚未届清偿期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当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2014年12月1月竣工验收报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圣耀汽车空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诚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9.68万元,至2016年12月30日逾期利息198000元,合计27948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以309.6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日止以259.6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浙江圣耀汽车空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诚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770000元。三、被告浙江圣耀汽车空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诚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兑汇票贴息305200元。以上第一、二、三项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杭州诚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浙江圣耀汽车空调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75元,减半收取20937.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圣耀汽车空调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诚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圣耀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白国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