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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01

案件名称

昝十分与张国旗、李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十分,张国旗,李晓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民初1578号原告:昝十分,男,197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亚伟,男,偃师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旗,男,197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偃师市。被告:李晓萍,女,1979年11月8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国旗之妻。原告昝十分与被告张国旗、李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十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旗、李晓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叁拾捌万伍仟元(385000元),利息1分,判决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原告与二被告两家关系较好,而且被告开办有摩托车配件厂。2015年2月份,被告给商户结账钱不够,再加上给工人结算的工资,在原告处借款22万元,现金支付,且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条,约定利息1分。2015年7月份因被告摩托车配件厂扩大,资金不足,又在原告处借款165000元,给原告出具有借款条,并约定利息1分。2016年11月份,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无奈原告才诉诸贵院。原告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长期不还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国旗、李晓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旗与被告李晓萍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经营一摩托车配件厂,原告昝十分与被告张国旗、���晓萍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份,因二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昝十分现金220000元,被告李晓萍于2015年2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同年7月份,因二被告摩托车配件厂扩大生产,二被告再次借原告现金165000元,被告李晓萍于2015年7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两笔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1%。以上二被告共计借原告现金385000元,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时,二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诉于我院。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张国旗、李晓萍银行存款385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本院作出(2017)豫0381民初157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张国旗、李晓萍银行存款385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或查封其同值财产(查封期限为二年),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244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2017)豫0381民初1578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有被告李晓萍给原告昝十分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不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旗与被告李晓萍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的摩托车配件厂,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张国旗、李晓萍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旗、李晓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昝十分借款3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其中220000元自2015年2月15日开始计算,165000元自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国旗、李晓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昝十分保全申请费2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75元,由被告张国旗、李晓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武人民陪审员  褚静静人民陪审员  侯宏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三日书 记 员  周冰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