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4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明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改玲、杨子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于2017年9月19日、10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王丽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子清及杨改玲的委托代理人王巧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包头市琳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宇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宝、丰振宇及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B801**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1C**挂号金优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2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5Km+8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俊杰驾驶的蒙K533**号宝骏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杨子明当场死亡、被害人王俊杰及杨金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上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蒙B801**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告人均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疾病诊断书、检验鉴定意见书、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性能鉴定、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杨子明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阿日古娜审判员 李 海 燕审判员 王 小 龙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高 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