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肥东县三元商贸有限公司与陈坤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东县三元商贸有限公司,陈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第2778号原告:肥东县三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青春居委会三房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5518391280(1-1)。法定代表人:丁玉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发蒙,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坤,男,1992年11月13日生,汉,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武晓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肥东县三元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东县三元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发蒙,被告陈坤的委托代理人武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东县三元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酒款及各种返利等共计59971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预包装食品销售(包括酒水)。被告系酒水销售业务人员。自年起,被告采用欺骗等各种手段,将收回的客户销售款419529元拒不上交,占为己有,虚报客户返利,并将多余返利101466元非法占为己有。另以销售为名,从原告处拿货宣酒(1×4)122件,小酒(1×12)186件,宣酒礼盒40提。合计款项599715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置之不理。被告陈坤辩称,1、陈坤并未取得不当利益,原告亦未受到损失,被告陈坤没有不当得利返还的义务;2、陈坤离职时已经与原告三元公司进行了业务交接,原告也准许陈坤离职,陈坤后期也已经将交接时未交还的费用欠条、收条等后续返还给原告公司,陈坤不存在收取货款未交回原告的不当得利;3、原告主张陈坤虚报返利10万余元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主张陈坤尚有部分领取的酒货未返还也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坤原系原告肥东县三元商贸有限公司酒水销售业务人员,依据原告公司规定的业务办理方式和业务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坤代表原告三元公司洽谈业务,客户与原告三元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后,由被告陈坤负责从公司领取客户所需要的酒水,并分别登记在册。客户根据原告三元公司的销售单支付货款,由被告陈坤收取。原告三元公司需要给予客户一定比例的返利,并由被告陈坤经手发放。被告陈坤将发给客户的销售单上的货款收取后交回给原告三元公司,并将对应的领酒记录销账。2015年8月22日,被告陈坤在“关于陈坤账务问题汇整”签字确认1、欠财务货款:303765元2、欠财务酒:1)宣酒【1*4】376-224=152件折算金额152X240=36480元2)125ML小酒(1*12)186件折算金额186X240=44640元3)宣酒礼盒40提折算金额40X120=4800元以上总计:36480+44640+4800=85920元结合以上合并总经欠款金额:303765+85920=389685元。双方于2015年8月25日重新确认,被告欠到原告费用金额410376元,另有143789元客户欠条在被告手。被告在一张纸上同时向被告出具两次欠条。2015年9月9日,被告移交部分客户欠条合计134636元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对客户返利对账确认,累计返利为293462元,实际返利为198042元,差额为101466元,出入数22809元,并有被告陈坤签字确认。根据原告三元公司的返利明细表,累计返利与实际差额为95420元。除已销账的领酒记录外,被告陈坤于2014年12月8日欠小酒(1*12)7件,2014年12月19日欠小酒(1*12)7件,2015年1月3日欠小酒(1*12)12件,2015年1月11日欠小酒(1*12)10件,2015年121日欠小酒(1*12)20件,2015年2月6日欠小酒(1*12)20件,2015年2月13日欠小酒(1*12)50件,2015年3月12日欠小酒(1*12)30件,2015年3月16日欠小酒(1*12)5件,2015年4月2日欠小酒(1*12)10件,2015年7月27日欠小酒(1*12)15件,2015年8月23日欠宣酒(1*4)122件,2015年8月23日欠宣酒礼盒(1*4)40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返利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陈坤在代理原告肥东县三元商贸有限公司酒水销售期间,私占客户销售款以及虚报客户返利并占有,对被告而言,取得该款,无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根据被告陈坤签字确认的账务问题汇总,结合双方的领酒交易习惯和欠酒记账本,本院确认被告陈坤欠原告肥东县三元商贸有限公司费用金额为419529元,欠宣酒(1*4)122件,折算金额29280元,欠小酒186件,折算金额44640元,欠宣酒礼盒40提,折算金额4800元。另,原告主张多领取返利101466元,因被告在备注栏有出入22809元待查,查实后再处理,本院确认被告陈坤多领取返利78657元。被告陈坤辩称系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陈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肥东县三元商贸有限公司费用419529元,宣酒折算金额78720元,返利为78657元,合计5769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99元,由被告陈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莹莹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