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6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明建、王艳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王明建,王艳丽,项城市汇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4民初6651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被告:王明建,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王艳丽,女,汉族,1964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南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项城市汇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司,住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团结路南段路西,注册号:411681000011174。法定代表人:曾祥祥。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明建、王艳丽、项城市汇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明建、王艳丽、项城市汇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王明建、王艳丽、项城市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10万元,如账户上无款或存款不足,则存入不限,取款冻结,直至冻足上述款额后余款方可支取;二、若被告王明建、王艳丽、项城市汇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账户上无款或余额不足110万元,则查封、扣押上述被告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彭 贤 文人民陪审员 周 霞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付凌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