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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执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吉英与傅正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吉英,傅正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7执510号申请执行人:陈吉英,女,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执行人:傅正昌,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申请执行人陈吉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傅正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7民初83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由被执行人傅正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陈吉英返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足额的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依职权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号,且在2017年8月22日扣划了被执行人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5100元;通过“公安信息查询”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信息,未发现在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通过“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发现在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一套,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采取了保全措施;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工商股权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股权信息。上述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以书面方式告知了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相关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询问笔录、寻找被执行人的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债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便于处置。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冻结了被执行人在银行的账户,并扣划了被执行人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后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另要求对查封的被执行人的房产不予处置,系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应予以尊重,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117执51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学习审判员  胡 兵审判员  张文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舒莎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