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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民初3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丁一波与蒋云忠、吴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一波,蒋云忠,吴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3537号原告:丁一波,男,1973年3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蒋云忠,男,1969年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现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吴敏华,女,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现住无锡市滨湖区。原告丁一波与被告蒋云忠、吴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一波、被告蒋云忠、吴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一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其借款145696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借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生意周转和房屋装修向其借款148696元,后还款21000元,余款被告约定每月还其6000元,但二被告并未按时还款。另被告蒋云忠于2015年11月4日曾向其借款18000元,亦未归还。被告蒋云忠辩称,其认可欠原告145696元,因经济困难,同意每月归还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被告吴敏华辩称,其只认可127696元的借款,原告所称18000元的借款其不知道,故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丁一波与被告蒋云忠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蒋云忠与吴敏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登记结婚。2015年11月4日,蒋云忠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蒋云忠出具借条1张,言明:借丁一波现金18000元整。2016年6月2日,被告夫妇以生意周转和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贷款借给被告148696元,二被告出具借条,言明:借原告现金148696元,并备注附本金及利息共148696元,每月分期付款。后二被告向原告还款210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借款时未约定利息,2016年6月2日借条中的利息是原告向银行贷款的贷款利息。银行贷款利息系由原告向银行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陈述意见及两张借条,被告蒋云忠、吴敏华夫妇尚欠原告借款145696元的事实清楚。其中蒋云忠向原告所借18000元亦发生在其和吴敏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145696元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均确认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蒋云忠、吴敏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归还丁一波145696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4元减半收取1607元、保全费1248元,合计2855元,由蒋云忠、吴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登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妍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