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忠浩与帅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忠浩,帅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842号原告:林忠浩,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巍武,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奡,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帅群,女,199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原告林忠浩与被告帅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忠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巍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忠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帅群应当将入户在海沧区嵩屿南二里268号2002室的户口迁出;二、帅群应当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户口迁出日止,每逾一日支付买受方885000元的0.01%违约金(暂计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3月6日的违约金107970元);三、帅群应当向林忠浩支付委托律师诉讼代理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5日,林忠浩与帅群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帅群将坐落于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嵩屿南二里268号2002室房屋以价款885000元出卖给林忠浩,协议约定帅群须于2013年11月1日前迁出,若未迁出,帅群须支付累计房产成交价的0.01%/日违约金。至2017年3月6日,帅群仍未将其户口迁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嵩屿南二里268号2002室。被告帅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5日,帅群(出售方,甲方)与林忠浩(购买方,乙方)签订《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厦门市海沧区嵩屿南二里268号2002室出售给乙方;二、甲乙双方同意上述房产成交总价款为885000元;十一、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若该房产套内如占有户口,甲方须于2013年11月1日前迁出,甲方逾期未迁出户口的,甲方支付累计房产成交价的0.01%/日违约金给乙方…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1月8日、2013年1月1日帅群分别出具《收条》三张,确认共收到林忠浩购房款880000元整。2012年11月8日,帅群、林忠浩在中介方见证下签署《房屋交割声明单》,声明买方林忠浩与卖方帅群签署的《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已批准生效,卖方已将厦门市海沧区嵩屿南二里268��2002室的房产产权过户至买方名下。2013年1月22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向林忠浩妻子发放案涉房屋产权证。截止2017年3月6日,帅群的户口仍未从厦门市海沧区嵩屿南二里268号2002室迁出。林忠浩为与帅群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支出律师费6000元。另查明:一、林忠浩曾用名林东海。二、林忠浩提交《结婚证》载明1997年12月12日,林锦秀与林东海于安溪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三、林忠浩提交《离婚协议书》、《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厦国土房证第00701996-1号),载明案涉房产系帅群与肖林烈按份共有,两人于2009年10月30日协议离婚,约定厦门市海沧区汇景雅苑1号文津阁20层02单元归帅群所有。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帅群、林忠浩在中介公司居间下签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和形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该《房产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林忠浩按照《房产买卖协议》按期支付购房款880000元,帅群理应按约定交付房屋及办理户口迁出相关事宜。帅群因其自身原因,未依约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林忠浩主张帅群将户口迁出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户口实际迁出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房产成交价885000元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支付885000元的0.01%),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林忠浩还主张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有《法��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帅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帅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户口迁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嵩屿南二里268号2002室;二、被告帅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忠浩支付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支付885000元的0.01%,自2013年11月2日起计至户口实际迁出之日止)及律师费6000元。若被告帅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9元,由被告帅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玉梅人民陪审员 杨婷琴人民陪审员 高延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林 烨代书 记员 林 晶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