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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2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2720常州市延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韩秀珍、杨正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延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韩秀珍,杨正其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2720号原告:常州市延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99-5号-3号。法定代表人:万新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忠伟,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秀珍,女,1965年3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宝应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杨正其,男,1966年3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宝应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延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陵物业公司”)与被告韩秀珍、杨正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柏刚与人民陪审员王平西、任一群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0月13日和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陵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忠伟、李康,被告杨正其、被告韩秀珍和杨正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陵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254703.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怡枫苑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两被告为夫妻并居住在怡枫苑4幢乙单元502室。2016年4月30日20时40分,怡枫苑4幢乙单元地下非机动车库内的电瓶车发生火灾,经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新北区大队认定,此次火灾是由两被告私拉电线给其所有的一辆咖啡色迅鹰牌麦凯文电动车充电引起的。此次火灾造成单元楼内各项损失共计254703.8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韩秀珍、杨正其共同辩称:一、原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本案火灾造成损失的标的物为怡枫苑4幢乙单元共有部分的电气竖井,该电气竖井为4幢乙单元全体业主共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享有诉权的主体为4幢乙单元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而非物业公司,因此延陵物业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二、火灾原因不能简单认定为被告电动车引起,消防部门调查时间不及时,调查范围不全面,程序不符合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被告电动车自燃为本案火灾的唯一原因。三、即便本案火灾因被告原因引发,但造成如此大的损害后果并不完全是被告的原因。具体原因为:1、开发商常州市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房产公司”)没有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建造房屋是导致火灾损失如此大的最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三楼、十五楼烟熏造成墙面损伤是因为建设方没有根据设计图规定及国家规定使用不燃材料封堵,外加三楼、十五楼没有按照规定保持电气竖井防火门关闭引起的,另十八楼1802室住户私拉电线同时给两辆电动车充电,直接造成十八楼损毁,三楼、十五楼、十八楼三层损害属于扩大的损害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3、电梯的损失并不是被告引起的火灾造成的,而是由于1802室火灾烧毁1801室生活用水进水管浸泡造成的,因开发商、1802室业主、原告物业公司三方共同行为导致的结果,相应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4、原告没有尽到物业管理义务,也是事件发生的原因之一,怡枫苑小区至今已发生三次火灾,原告对小区房屋电气竖井存在消防隐患早已知情,却没有采取任何维修、防范措施。被告最初将电动车放在家门口充电,后应原告工作人员要求停放至地下停车室。但因当时地下停车室并无充电桩,无法给电动车充电,原告工作人员告知被告可以从电气竖井(即本案火灾发生处)连接电线充电。长期以来,原告工作人员从未阻止过被告私拉电线的行为,原告对此事是默认的,且该行为在整个小区是广泛存在的。小区建成两年后地下停车库才添设充电桩,但因为使用充电桩需申请专门钥匙才可使用,且安保措施不到位,故被告继续通过原来的电线给电动车充电。另原告管理使用的消防设备严重不合格,无法有效采取灭火措施。因此,造成此次火灾的巨大损害后果不仅仅是一辆电动车自燃,开发商施工不合格、物业管理缺失、其他住户违规都是此次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应当按照各自过错进行责任分担。四、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与实际损失不符。1、原告提出的损失仅有报价单,并没有相应票据证明其实际支出费用。2、原告提供的单据中需要更换的所谓已经损坏的物品无法确认均系本次火灾引起的,具体包括:被烧毁的物品在火灾前是否完好;原设备已经使用了4年,存在折旧和自然损坏;报价单设备、器件金额明显虚高;原告在无需粉刷部分也进行重新粉刷,大部分防火木门没有更换,仅重新涂了防火涂料,现在却要求全部更换,毫无道理;对于各楼层需要更换的器件,根本没有检测却因火灾损害,均确认由火灾造成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四、对公共部分的损失可以申请物业维修基金进行维修,本案中的损失可以报业主委员会由维修基金进行维修。综上,对本次事故的损失后果,应当根据不同主体的不同责任区分各自承担相应的后果。原告要求完全由被告赔偿有违法律规定、有违公平。且原告主张的价格虚高,不符合本次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不能作为定损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据事实,结合法律法规,依法处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秀珍、杨正其购买了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怡枫苑4幢乙单元502室的房屋。原告延陵物业公司、被告韩秀珍以及河海房产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在怡枫苑小区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原告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工作。被告韩秀珍于2011年12月30日办理上述房屋的入住手续,进行房屋交接。2016年4月30日20时40分许,怡枫苑小区四幢乙单元地下非机动车库电瓶车发生火灾。该火灾经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新北区大队进行调查,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常州市延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的薛家镇怡枫苑小区四幢乙单元地下非机动车库北侧且靠弱电井约60厘米处的一辆咖啡色迅鹰牌麦凯文电动自行车,起火原因系电瓶车充电引发火灾。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薛家派出所经调查,确认上述电动车车主为被告杨正其。起火电动车充电所使用的拖线板系被告杨正其私拉电线从五楼管道井垂至地下非机动车库接通。怡枫苑小区并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上述火灾并未造成人员伤亡,在发生火灾后,由原告延陵物业公司向消防部门进行直接财产损失申报,并对损失财产进行了修复。由原告申报损失部分为:1、防火门,烧损面积52.64㎡,建造时价格24919元,已使用时间4年;2、墙面涂料,烧损面积2117.8㎡,建造时价格38109元,已使用时间4年;3、进户门,烧损面积20㎡,建造时价格15000元,已使用时间4年;4、电梯配件,购进时价格14550元,已使用4年;5、弱电,36户,购进时价格63762.53元,已使用4年;6、消防系统,购进时价格22827.84元,已使用4年;7、水、电设施,购进时价格15835.44元,已使用4年;8、有线电视,购进时价格19700元,已使用4年。原告申报的上述损失合计214703.81元。由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新北区大队统计的损失情况为:1、防火门,折旧年限10年,烧损率52.64%,烧损面积52.64㎡,烧损面积52.64㎡,重置价格或修复费12957.8元;2、墙面涂料,折旧年限10年,烧损率60%,烧损面积2117.8元,重置价格或修复费26085.6元;3、进户门,折旧年限10年,烧损率20%,烧损面积20㎡,重置价格或修复费8000元;4、电梯配件,折旧年限10年,烧损率80%,重置价格或修复费10185元;5、弱电,折旧年限10年,烧损率95%,重置价格或修复费51010元;6、消防系统,折旧年限10年,烧损率85%,重置价格或修复费18261.6元;7、水、电设施,折旧年限20年,烧损率50%,重置价格或修复费7917.72元;8、有线电视,折旧年限10年,烧损率90%,重置价格或修复费17730元。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计的上述损失合计152147.72元。另查明:怡枫苑4幢房屋于2011年12月经过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怡枫苑4幢乙单元地下停车库配备了加锁充电桩,收费为15元/月,被告在本案火灾发生之后至原告处领取充电桩钥匙。火灾发生后,原告并未通知被告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范围进行确定。《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7.2.10规定,建筑内的电缆井、管道井应在每层楼板处采用不低于楼板耐火极限的不燃烧体或防火封堵材料封堵,该条款为强制性条文。本案立案之后,经本院现场查勘,在怡枫苑4幢乙单元的弱电井并未发现有不燃烧体或防火封堵材料封堵的痕迹。两被告庭审中自认系夫妻关系,且同意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但并未提交。被告申请追加河海房产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追加其他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因本案火灾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情况,提供了相应证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如下:对于防火门部分,原告提供了由常州山林防火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出具的报价单一份,报价内容为1-18层管道井木质防火门由于火灾原因重新更换,其中包括木质乙级防火门1樘(2.1㎡,350元/㎡)、木质丙级防火门19樘(50.54㎡,340元/㎡),材料费合计17919元,拆、运、安装费用350元/樘,合计7000元,总计24919元。为证明实际付款情况,原告另提供了由常州山林防火产品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14日开具的10000元收据一份以及于2016年8月7日开具的14919元收据一份。原告庭审中诉称,1-18楼共18扇防火门均更换了。被告对于报价单质证意见为,该报价单不能作为定损依据,对于防火门的处理只是涂了防火涂料,并没有实际更换;对于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称共更换了18扇防火门,但报价单报价为20扇,但报价单总金额却与收据金额一致,被告只看到18楼防火门烧毁后更换,对于其余楼层未予更换。对于墙面涂料部分,原告提供了由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常州一0一项目部出具的报价单,面积合计2117.18㎡,18元/㎡,合计38109.24元。为证明实际付款情况,原告另提供了由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的10000元收据一份以及于2016年9月30日出具的28109元收据一份。被告对报价单及收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费用包含4幢乙单元所有楼梯面积在内,实际上为原告将本身没有受到火灾影响的部位也重新做了涂料处理,其中大部分与本案毫无关联,我方不予认可。对于进户门部分,原告提供了由常州市江南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出具的报价单一份,载明需更换钢制进户门20㎡*750元/㎡=15000元(包含拆除旧门、运输安装心门)。为证明实际付款情况,原告另提供了由常州市江南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出具的15000元收据一份。原告在庭审中诉称,进户门更换的为18楼一户,另还有两个放在楼道里备用的也被烧毁,三扇门共计15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报价单的价格与市场价相差较大,原告承认仅更换了一个入户门,现却主张三扇门的报价,前后矛盾,且18楼的入户门损失系因1802室充电引发的火灾造成,与我方无关。对于电梯配件维修部分,原告提供了由江苏奥新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出具的修复报价清单(备注除外呼显示为被高温融化变形及泡水损坏,其余部件均为水浸泡后腐蚀损坏),修复费用合计14550元。为证明实际付款情况,原告另提供了由江苏奥新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出具的14550元收据一份。被告质证意见为,要求确认电梯实际进行维修、更换的具体部位,且该电梯被水浸泡损坏系由1802室电动车火灾造成的1801室入户水管被烧坏溢水造成。对于弱电维修部分,原告提供了由常州易网通讯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一份,报价内容为1-18层弱电井由于火灾原因所有线路设备更换,费用合计63762.53元(含税金2142.527元)。为证明实际付款情况,原告另提供了由常州易网通讯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的30000元收据一份以及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的33762.53元收据一份。被告质证意见为,弱电并非一部分坏了就要全部更换,且实际情况并非所有设备均予以更换,报价内容为所有设备更换价格,事实上修复仅四个人一天便完工,人工费价格虚高,且根本不存在税金。对于消防系统部分,原告提供了由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常州惠恩分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出具的报价单一份,报价金额为22827元(含税金及管理费3804元)。为证明实际付款情况,原告另提供了由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常州惠恩分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的22827.84元收款收据一份。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诉称一部分消防系统损坏就要全部更换不符合实情,从报价内容来看,烟感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在火灾中烧毁不得而知,应急灯坏了也要全部更换也与事实不符,且人工费过高,实际仅维修一天,税金及管理费不知收费理由何在。对于水、电设施部分,原告提供了由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出具的水电安装报价单一份,报价金额合计15835元(含税金及管理费2639元)。为证明实际付款情况,原告另提供了由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的15835.44元收据一份。被告质证意见为,从报价单来看,并非所有内报价单载明内容均予以更换且不知更换的品质如何,税金及管理费不知收费理由,原告主张的价格虚高。对于有线电视部分,原告提供了由常州辰飞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出具的CATV修复工程预算书一份,报价金额合计19770.66元(包含直接费9349.81元、间接费(社会保障费)1946.3元、乙供材料费7818.9元、税金655.64元)。被告质证意见为,该部分费用仅有预算书,没有提供收据,通过现场勘验并无任何敲墙痕迹,所以暗装行为没有发生,其次用户终端需要入户更换,且事实上也没有进行,故该部分损失是不存在的。原告对此辩称,该部分设备在火灾后均造成了老化,不可能继续使用,要全部更换,因我方款项没有付清,所以暂时无法提供票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入住登记表、入住流转单、楼宇交接书、承诺书、业主签收单、派出所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报价单、CATV修复预算书、收据、现场照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本院自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新北区大队调取的火灾直接损失申报统计表、现场照片、本院现场查勘照片、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火灾造成的损失范围;二、本案的主体问题及被告承担的责任份额。一、针对本案火灾造成的损失范围问题。因本案火灾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并未通知被告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范围进行确定。原告将本案诉至本院时,火灾造成的损失已经修复完毕。原、被告对双方主张的单元楼受损范围均不予认可且双方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足以反映火灾造成的损失原貌。原告为证明其修复费用,提交了报价单、收据等证据,且被告对于火势通过弱电井从地下车库烧到顶楼十八楼的情况在庭审答辩中亦予以确认,原告系在火灾发生第一时间申报了火灾造成损失的项目,从常理上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被告虽辩称其价格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且原告提供的报价单载明的费用明细并未与市场价明显偏离。因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新北大队作为辖区内消防机构在火灾发生第一时间赶赴现场进行灭火,因此,对于火灾烧毁情况,本院酌情参照消防机构统计的烧损率。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消防机构统计的折旧率及烧损率情况、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酌情认定本案火灾造成损失的重置价值或修复费为:防火门12957.8元、墙面涂料26085.6元、进户门2666.67元(按一扇计算)、电梯配件10185元、弱电系统51010元、消防系统18261.6元、水电设施7917.72元、有线电视17730元,合计146814.39元。原告对于因本案火灾造成的其他损失部分并未进行举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针对本案的主体问题及被告承担的责任份额。本案火灾发生的怡枫苑小区并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作为该小区的前期物业公司,在小区发生火灾之后,基于其物业服务和管理职责,对相应毁损财产及时委托他人进行了修复,并因此负担了债务,因此延陵物业公司有权作为原告向引起本案火灾的相应责任人主张赔偿。被告韩秀珍、杨正其对于涉案的电动车具有共同使用、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因该电动车充电行为引发本案火灾,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案庭审中,在本院向原告进行法律释明之后,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追加其他被告,如有其他案外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则视为原告对相应责任份额的放弃。从目前证据来看,本案火灾系被告私拉电线充电所引起,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怡枫苑4幢乙单元的弱电井并未发现有不燃烧体或防火封堵材料封堵的痕迹,不论弱电井未进行防火封堵是河海房产公司交付房屋时的状况还是延陵物业公司物业管理维护所致,但该情况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的强制性规定的要求不符,且该情况可能导致火势的蔓延范围、速度及损失的扩大,不论该责任属于河海房产公司还是延陵物业公司,对于火灾损失的扩大,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在地下车库私拉电线为电动车充电并非突发事件,而是持续的行为(在火灾发生之前,被告从未使用过充电桩),延陵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人,未对这一存在消防隐患的行为及时进行治理,最终导致本案火灾的发生,原告在物业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虽辩称该单元1802室住户私拉电线同时给两辆电动车充电,直接造成十八楼损毁,但私拉电线仅是消防隐患,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1802室住户的行为也引发火灾,因此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相应损失的70%,金额为1027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秀珍、杨正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州市延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损失102770元。二、驳回原告常州市延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1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891元,由原告常州市延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111元,由被告韩秀珍、杨正其负担2780元(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柏 刚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