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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陈征利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征利,张岩青,保定鑫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方巴黎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9执异54号申请人:陈征利,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申请人:张岩青,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申请执行人:保定鑫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环城北路中华小区5区4楼3-201室。法定代表人:陈征利,总经理。被执行人:东方巴黎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3888室。法定代表人:韩凯然,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保定鑫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艺达公司)与东方巴黎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巴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2013)门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7)京0109执1007号],申请人陈征利、张岩青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裴凌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伟男、代理审判员邓琦耀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征利、张岩青称:鑫艺达公司与东方巴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门头沟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鑫艺达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申请强制执行,现鑫艺达公司因多年的诉讼造成无力经营,于2015年1月4日经保定市工商管理局进行注销登记。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均由股东陈征利、张岩青负责并承担责任。故请求将陈征利、张岩青变更为鑫艺达公司与东方巴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陈征利、张岩青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关于解散鑫艺达公司并成立清算组的决议、清算报告、关于对公司清算报告审议确认的决议,证明公司已经经过清算注销程序,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鑫艺达公司与东方巴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立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3)门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东方巴黎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保定鑫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50976.85元,并以3250976.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保定鑫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东方巴黎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京01民终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鑫艺达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京0109执1007号。鑫艺达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成立由陈征利、张岩青、杨海燕组成的公司清算组,对公司财产、债权债务、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剩余财产等进行处置,并于2015年1月4日向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现该公司经营状态为注销状态。另查,陈征利、张岩青为原鑫艺达公司股东。上述事实,有(2013)门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598号民事判决书、成立清算组决议、清算报告、清算报告审议确认决议、当事人书面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继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鑫艺达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并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在申请强制执行之前已不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陈征利、张岩青作为原鑫艺达公司的股东,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请求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因鑫艺达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即不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故陈征利、张岩青申请变更为鑫艺达公司与东方巴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征利、张岩青的变更申请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裴凌晨审 判 员  周伟男代理审判员  邓琦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晓爽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