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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3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与被告贾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贾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3691号原告韩某,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贾某,女,汉族,现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韩某与被告贾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贾某为贾向宝、韩小霞向原告韩某借款提供担保,分别三次向原告贷款共计244000元,并给原告打下条据三支。1、被告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10月28日,给原告打下条据一支,贷款金额为10万元,约定月利率以20‰计算;2、被告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5月18日给原告打下借款条据一支,贷款金额为11万元,约定月利率以20‰计算;3、被告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2月20日给原告打下借款条据一支,贷款金额为34000元,约定月利率以22‰计算;以上三项贷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由于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向贷款人及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1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利息时间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11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利息时间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34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2‰计算,利息时间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三支,用于证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贾某给借款人贾向宝、韩小霞担保向原告韩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计算;2013年5月18日被告贾某给借款人贾向宝、韩小霞担保向原告韩某借款1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计算;2014年2月20日被告贾某给借款人贾向宝、韩小霞担保向原告韩某借款34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计算的事实。被告贾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法庭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借款人于2012年10月28日向原告韩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贾某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将利息清至2014年4月28日;借款人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韩某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贾某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将利息清至2014年5月18日;借款人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韩某借款34000元,约定月利率22‰,由被告贾某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将利息清至2014年8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债务人贾向宝、韩小霞向原告韩某贷款,被告贾某作为保证人在贷款条据上签字、捺印,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贾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贾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贾向宝、韩小霞追偿。原告韩某主张由被告贾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韩某与债务人约定贷款月利率为22‰,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当确定为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担保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二、由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担保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三、由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担保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四、被告贾某在履行第一款给付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光全审 判 员  周永东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利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