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4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96年12月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恭、书记员孟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至呈贡区大渔街道办事处月角社区居委会元宝村120部队旁抽水房前(被害人陈某居住在抽水房内),将门前停放的汽车玻璃砸烂,用钢筋把门锁撬开,进入房间内盗得液晶电视机一台,手机一部,后在逃离现场途中将手机丢弃在路边垃圾箱内,电视机以100元钱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6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林某某如实供述,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入户盗窃的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2月1日17时50分许,大渔派出所接到陈某报案称家中被盗。接警后,民警赶到案发现场了解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17日2时10分,民警根据线索在昆明市五华区家园网吧二楼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并将其口头传唤至大渔派出所接受讯问。(3)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后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于2015年10月30日被特赦后出狱。前罪均系未成年人犯罪。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勘验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情况。3、血样提取笔录。证实:民警对被告人林某某采集血样一份。4、情况说明。证实:被盗案现场提取的可疑血迹送检说明。5、鉴定意见及告知。证实:2017年2月1日被盗创维牌液晶电视机一台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3元。案发现场铁质入户门上提取到的粘取物与被告人林某某的STR分型相同。6、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林某某辨认出呈贡区大渔街道元宝村抽水房处是其于2017年2月1日实施入户盗窃财物的地点;呈贡区大渔街道元宝村渔浦路北侧人行道的垃圾箱处是其在盗窃一部手机后将该手机丢弃的地方;呈贡区马金铺街道广电苑小区博大路与华光路交叉口华光路南侧的树林中是案发后藏匿电视机的地方。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阴性。8、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1日早7时许,他到呈贡渔浦路元宝村段部队门口下的抽水房旁边的小房子去拿工具准备清扫路面,发现门口的一辆灰色微型面包车中间两边的玻璃被砸,抽水房的大门被撬,于是他打电话告知了陈某。(2)证人肖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1日他来到大渔乡元宝村抽水房陈某住处,陈某家被盗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一部手机和一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门前的那辆面包车两侧的玻璃被砸烂,右尾灯被打烂,面包车修了570元。9、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她和她老公自2014年8月至今住在呈贡元宝村120部队旁边的抽水房内帮村委会看守财物。2017年1月19日她们回贵州老家过年。2017年2月1日7时许,她从贵州回呈贡,8时许,她接到马某的电话说抽水房门被撬、车被砸。17时50分许,她到抽水房发现微型车的左边中门和右后边的车窗玻璃被砸、车的右后灯也被损坏,她没有进门就报警了。被盗财物有一辆蓝黑色的二手电动车、一台高仿的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一台黑色的创维牌液晶电视、一台旧的银灰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0、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2月份,他发现呈贡大学城有两个部队之间那条公路边有独独的一家人。春节初五凌晨1时许他来到现场,从门前找了一根直经3厘米的钢筋,用钢筋把面包车驾驶座后面中间的玻璃砸碎钻进车内,他把另一边的玻璃砸碎去撬锁,但砸碎了另一边的玻璃后发现撬不到门锁。后他把面包车的手刹放开又钻出车内把车辆朝前推了两米。之后他用钢筋去撬门锁。他进入屋内把里面那间房里床上放着的电视机拿出来,在玻璃桌子旁边的小柜子内找到了三个手机,其中两个不能开机,他把开得了机的手机装在了裤包内。后他在屋内找了一个麻袋装着电视机走出房子并朝右手边走,走了大概60多米,他拿出那个手机来看发现手机是触屏的,但是手点上去没反应,他就顺手把手机丢在了路边的一个垃圾箱内。后他将电视机以100元价格卖了。11、销货清单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盗窃当晚砸烂的贵BAS4**号面包车修理费用共计570元。12、情况说明。证实:因无相关有效凭证,无法查清品牌型号等,鉴定机构称只能对涉案电视机进行鉴定,其他涉案财物无法鉴定;另被害人夫妻二人在浙江打工,无法返回做笔录,侦查人员通过电话方式向本案被害人陈某核实相关财物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注意。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二、继续追缴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昌人民陪审员 王顺才人民陪审员 赵健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