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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2407李全平与张晓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平,张晓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2407号原告:李全平,男,1955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扬中市。被告:张晓军,男,年龄不详,居民身份证号码未提供,住扬中市。原告李全平与被告张晓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云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全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8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及因被告恶意拖欠致原告索款而产生的误工费、电信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请原告到北京安装桥架、母线槽,并承诺给付工资、奖金,后原告在北京1**天,被告欠原告工资61天,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晓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所具的欠条一份,经审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因业务需要,请原告到北京安装桥架、母线槽,并承诺给付工资、奖金。原告去北京安装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全平工资8000元,2016年底付清张晓军2016.2.18”。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引起本案的诉讼。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资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并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军应偿还原告李全平人民币8000元,限于本判决的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晓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云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 煜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