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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5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申伟与通辽市金拇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伟,通辽市金拇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5140号原告:申伟,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霍林郭勒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通辽市金拇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沈铁河畔花园D24-103号。法定代表人:刘强,职务:经理。原告申伟与被告通辽市金拇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申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合作服务费3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7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的负责人刘强洽谈合作事宜,当时刘强称自己的公司为借款服务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信用借款咨询服务、车辆质押借款咨询服务、房产质押借款咨询服务、信用卡咨询服务、农户借款咨询服务。”等项目,原告于当日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被告合作服务费35000元,其中3万元给付的是现金,另外5000元系微信转账。后经原告核实,被告从事的是网络工程和软件销售等经营项目,根本没有资格从事被告向原告所承诺的合作业务内容,被告公司的办公场所现住已经人去楼空,可见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时故意隐瞒其无资格从事合作项目内容的事实,使得原告对被告的经营资格和范围产生重大误解的基础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因就解除合作一事协商未果,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民事案件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原告申伟不能提供被告通辽市金拇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通辽市金拇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申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彩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孔繁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