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5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县支行与李才明、赖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县支行,李才明,赖国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初9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县支行。营业场所: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琴江镇西华北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5860923702W。负责人谢冬生,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东方,男,1962年6月19日生,该行职员,住石城县。特别授权。被告李才明,男,1964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赖国荣,男,1968年12月21日生,汉族,教师,住石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县支行诉被告李才明、赖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方、被告赖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才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6日,被告李才明以油茶种植为由,采用赖国荣单人担保方式,向我行贷款6万元,自助可循环,期限三年,于2016年5月6日第一次用信、凭惠农卡和密码通过我行电子渠道获得借款6万元,约定在2017年5月5日将贷款本息全部还清。该款现已逾期,我行工作人员多次约见及电话催收,现仍结欠贷款本金6万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债权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李才明归还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按本金6万元计息,执行年利率6.09%,利息466.90元;2017年5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6万元计息,执行年利率9.135%;二、依法判令被告赖国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才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赖国荣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做了担保也没错,但我没拿钱也没用钱。另外,我签了字,做了担保,只能认了,但是要求执行李才明的财产,如果李才明不能偿还,我明年开始逐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被告李才明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被告赖国荣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并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同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才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赖国荣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签字捺印,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李才明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6万元,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还款则应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被告李才明发放贷款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才明并未按约还款,经原告追索,仅支付了2017年3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至2017年5月5日止,被告李才明尚欠本金6万元,利息466.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赖国荣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业务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息余额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予以证实。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6个月至1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才明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才明有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但被告李才明并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时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被告赖国荣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赖国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才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县支行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2017年5月5日前尚欠的借款利息466.9元,2017年5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135%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赖国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才明、赖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开铭人民陪审员 陈远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豪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