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罗家鹏李跃钢与王伟钟华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钢,罗家鹏,钟华美,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2341号原告:李跃钢,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家鹏,女,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华美,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洁,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伟,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跃钢、罗家鹏与被告钟华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钢、罗家鹏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被告钟华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洁、被告王伟均到庭��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跃钢、罗家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本案受理之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0年11月29日,为了购买一套房屋,特向二原告借款220000元整,在2010年12月2日出具了一张借条。原告将该笔款直接支付给了出卖房屋的卖方。二被告购得房屋后,一直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因为原告和被告系父子、母子关系,因此一直希望二被告主动归还借款。但是几年了,二被告都没有归还借款的意思。被告钟华美辩称其没有收到上述款项,原告没有借钱的事实;即使原告为二被告支付购房款,该付款行为是��为借款实为赠与的法律行为。被告王伟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均无意见。本院通过庭审及双方陈述,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二原告系被告王伟的父母。二被告系夫妻,于200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9日,被告钟华美欲购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龙泉路68号1幢6-18的房产,并与李均等人签订了《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其后二原告向二被告出借借款220000元,二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父:李跃钢、母:罗家鹏现金贰拾贰万元正(220000正),用于买房屋的首付款(重庆市九龙坡区龙泉路68号1幢6-18#),如果今后房屋卖了必须归还借款贰拾贰万元正(220000)正。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李均于2010年12月16日出具《收条》,表示已收到重庆市九龙坡区龙泉路68号1幢6-18号房屋首付款23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二原告向二被告出借了借款220000元,二被告也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借条》中也明确表明借款形式为现金支付,二原告的借款来源明确,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意已经达成,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二被告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鉴于双方在《借条》中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还款时间,经双方协议仍不能确认,本院认为二原告可随时要求二被告还款,但需给二被告合理期限。二���告向本院起诉即可视为已向二被告进行了催告,至本案开庭之日之间的时间即可视为还款的合理期限,二被告至本案开庭之日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即已为违约,应当继续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仅支持自本案开庭之日即2017年8月15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钟华美辩称没有借款事实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借条》中已明确是借到二原告220000元,《借条》中并无赠与意思,且二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没有赠与之意思表示,故被告钟华美辩称二原告为二被告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实为赠与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华美、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跃钢、罗家鹏借款本金220000元;二、被告钟华美、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跃钢、罗家鹏利息(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李跃钢、罗家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钟华美、王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970元,全部由被告钟华美、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