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2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代福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代福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274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华柏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982115156N。主要负责人:郑作群,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杰,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石,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代福勇,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罗江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代福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代福勇拖欠贷款本息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代福勇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2.被告代福勇向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60321.32元及利息34102.23元、罚息530.98元、复利1808.44元(暂计至2017年6月25日共计496762.9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被告代福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代福勇。签约情况:2016年11月7日,代福勇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38169002849)。贷款金额:462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26年11月7日止。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5%。罚息计收标准: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22.5%。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22.5%计收复利。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欠款情况:代福勇自2017年1月开始未按时足额还款,暂计至2017年6月25日,欠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460321.32元、利息34102.23元、罚息530.98元、复利1808.44元。本院认为,代福勇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后未按时还款,属于违约,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代福勇还应承担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对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主张代福勇欠款的数额,有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对账单证实,且代福勇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代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代福勇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38169002849)。二、被告代福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460321.3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6月25日,利息为34102.23元、罚息为530.98元、复利为1808.44元,从2017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前,未到期部分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逾期部分本金按年利率22.5%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2.5%计算复利;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计算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2元,减半收取4376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代福勇负担(该费用被告代福勇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