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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4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石羡治与张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石羡治,张友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4960号原告:陈石羡治,女,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宝,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虹,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友亮,男,195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陈石羡治与被告张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宝、余立虹及被告张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石羡治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32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委托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未在原告指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友亮辩称,一、借款来由与被告为原告无偿劳动及其成果有决定性关联。被告于2001年9月至2007年9月为原告代理股票买卖操作并为其赚取利润,因此原告才将所赚利润约10%无偿借与被告,并口头约定不计算利息,不同于其他借贷关系,有特殊含义,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利息。二、被告已于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2月30日分别转账4万元、2万元(合计6万元)到原告指定账户进行还款,现应尚欠本金8万元而非14万元。被告已与原告协商且在分期履行中并未违约。三、原告应当诚实守信,故本案不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证据2、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12日向被告账号转入借款14万元;证据3、律师函[编号(2016)闽中律函字第272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委托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上述借款;证据4、EMS快递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方律师函的时间。被告张友亮对原告陈石羡治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表示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友亮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亲笔签名及证券公司核定的代理证,证明被告为原告无偿代理股票买卖的事实;证据2、ATM机转账对账单,证明被告已经根据原告要求向原告指定账户转账还款6万元。原告陈石羡治对被告张友亮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6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方对于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且被告否认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方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讼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经本院法庭调查后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张友亮向原告陈石羡治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陈石羡治收执,借条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时间。经原告陈石羡治多次催讨后,被告张友亮未还清上述借款。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张友亮尚欠本案借款本金8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张友亮价值相当于14万元的财产。本院认为,在本案讼争债务发生之前,被告曾为原告代理股票买卖业务,原、被告双方可在委托代理范围内自行约定报酬、收益分配等事项。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为其代理股票买卖的报酬、收益与本案讼争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关。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转账记录、被告的当庭答辩等证据为凭,依法可予认定;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本案诉讼前已向被告催告并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但原告方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本案借款本金8万元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友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石羡治借款本金8万元,并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不超过年利率6%)。二、驳回原告陈石羡治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3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张友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