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归海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归海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714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归海波,男,1993年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归海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布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归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13时57分许,被告人归海波酒后驾驶鄂C×××××号轿车(被查获时该车悬挂豫R×××××号牌)在邓州市邓汲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焦林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归海波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0.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归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归海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查询结果、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姚某证言、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归海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归海波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海波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牌照,应从重处罚。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归海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王琪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兼)书记员 何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