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3执577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有海、孙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有海,孙江,王建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3执577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有海,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申请执行人:孙江,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王建刚,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603民初869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市海纳旧机动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王建刚名下车牌号为浙D×××××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进行评估,评估价为45200元[详见绍兴海鉴评报字(2017)第0301号评估报告书],之后在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2017年8月8日,买受人霍彦芳以72500元最高价竞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王建刚名下车牌号为浙D×××××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详见绍兴海鉴评报字(2017)第0301号评估报告书]所有权归买受人霍彦芳(公民身份号码)所有。其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霍彦芳起转移;二、买受人霍彦芳可持本裁定书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张奎审判员  章亚伟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