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2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池可姜池可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可英,龚小强,池可姜,游子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2702号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北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842851925。法定代表人:王伟杰,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系公司员工。被告:池可英,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龚小强,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池可姜,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被告:游子堰,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银行)与被告池可英、龚小强、池可姜、游子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座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池可英、龚小强、池可姜、游子堰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座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池可英、龚小强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19850.25元,截止合同到期时剩余利息15541.13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19850.25元为基数,按逾期利率月利率12.57‰上浮50%即18.855‰计算);2、判令被告池可姜、游子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被告池可英因为购买石材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15万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龚小强也签订了分期还款借款合同。担保人池可姜、游子堰也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间为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9月9日,月利率为12.57‰,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在2016年5月9日该笔贷款出现逾期,借款人未能足额偿还本息。截止2017年6月12日,尚欠本金119850.25元,期内利息15541.13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月利率12.57‰上浮50%即18.855‰。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池可英、龚小强、池可姜、游子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当日对账单、还贷记录、利息计算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均为原件,且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池可英(借款人)、龚小强(共同借款人)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池可英、龚小强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9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7‰,分18期归还,还款日为每月9日;2、借款人未按约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3、借款人迟于约定还款日3天或累计二次以上(含)在约定还款日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采取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等措施。2016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池可姜、游子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池可姜、游子堰为原告与被告池可英、龚小强签订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3月11日,原告将贷款15万元发放至被告池可英名下。被告池可英、龚小强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具体还款情况为:2016年4月12日归还本息9391.96元;2016年8月5日归还本息9892.75元、2623.27元;2016年12月6日归还本息7615.75元、2384.26元;2017年4月23日归还本息3000元。截至2017年6月12日,被告池可英欠原告借款本金119850.25元及期内利息15541.1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池可英未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原告有权依照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池可英偿还截止2017年6月12日的借款本金119850.25元及期内利息15541.13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归还本金119850.25元及期内利息15541.13元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池可英还应自2017年6月13日起以本金119850.25元为基数,在月利率12.57‰的基础上上浮50%,即按照月利率18.855‰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被告龚小强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池可姜、游子堰自愿为被告池可英、龚小强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池可姜、游子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池可英、龚小强、池可姜、游子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辩论、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可英、龚小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9850.25元及期内利息15541.13元;二、被告池可英、龚小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19850.25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18.855‰计算至本清为止);三、被告池可姜、游子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两项合计2775元,由被告池可英、龚小强、池可姜、游子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向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