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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3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波与符国强、毛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符国强,毛会芬,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3673号原告:刘波,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安学峰,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符国强,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自由职业者,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毛会芬,女,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自由职业者,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赵军,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郑州市人,洛阳大唐电厂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楚子毅,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波诉被告符国强、毛会芬、赵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学峰,被告符国强、毛会芬,赵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楚子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诉称,2015年9月16日,被告符国强以家中有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下沟刘波现金捌万贰仟元整,于2016年6月底还清。借款人符国强,担保人赵军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综上,被告符国强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拒不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且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被告毛会芬系被告符国强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赵军作为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19条、第26条的规定,应对符国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请诉讼。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符国强、毛会芬立即归还借款8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至借款清偿期间的利息;2、被告赵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被告符国强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出示的借条1份,证明方向:被告符国强借原告现金82000元,于2016年6月底还清,被告赵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赵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符国强、毛会芬、赵军对原告刘波出具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符国强:对证据一被告符国强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属实,这份借条是我出具的,但是这笔钱我从来没有借过没有使用过这笔款项。被告毛会芬:对证据一被告符国强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这份借据我不知道,我没有见过这张借据,我们也从来没有借过原告刘波的钱。被告赵军:对证据一被告符国强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真实性同被告符国强意见,但是借条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并没有将82000元借给符国强,所以该借据不能生效;根据担保法第17条规定,赵军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被告符国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3年9月12日王志宇向原告刘波出具的借条1份,担保人是被告符国强、赵军,证明方向:王志宇向原告刘波借款10万元,被告符国强、赵军二人是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第二组证据:2013年9月12日王志宇向被告符国强出具的抵押凭据1份,证明方向:王志宇借刘波10万元,符国强、赵军作担保,使用期三个月,如不还款把饭店抵押给符国强经营,见证人是原告刘波。原告刘波对被告符国强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013年9月12日王志宇向原告刘波出具的借条1份,对证据2、2013年9月12日王志宇向被告符国强的抵押凭据1份,共同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和王志宇在借款之前并不认识,是通过被告赵军、符国强王志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款项出借给王志宇后出具了该借条,随后王志宇每日还款1000元还了18天,共计还款18000元,之后王志宇联系不上,尚欠借款82000元,由于符国强、赵军是该借条的保证人,同时王志宇将其经营的饭店抵押给了符国强,因此在2015年9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符国强、赵军出具了以符国强为借款人,赵军为担保人的借条,同时原告将2013年9月12日王志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交给符国强,因此该证据证实了2015年9月16日《借条》的真实性以及三被告需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毛会芬对被告符国强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从来不知道该借据的存在。被告赵军对被告符国强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5年9月16日提供的借据没有实际履行,这笔借款属于债务承担,应该经过债务人的同意,现在只有原告与被告符国强,没有原债务人的签字,该借据应属于无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案外人王志宇向原告刘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借刘波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用期叁个月,还款从15日刘波放存折每日还款壹仟元,还完为止。从9月12日到12月23日止。担保人:符国强、赵军。”同日,案外人王志宇向担保人符国强出具《抵押》一份,载明:”借刘波拾万元整,符国强、赵军担保,用期叁个月。如不还款将饭店抵押给符国强经营。见证人:刘波。”此后,案外人王志宇以现金的形式陆续向原告刘波还款共计18000元。后案外人王志宇不再继续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基于上述《借条》、《抵押》及案外人王志宇不再还款的前提,于2015年9月16日,被告符国强向原告刘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下沟刘波现金(82000元)捌万贰仟元,于2016年6月底还清。担保人:赵军。”该笔借款虽无实际交付,但被告符国强为该《借条》已实际履行还款,因此该借条应为有效。此后,借款期限届满因被告符国强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故引本案诉讼。庭审中查明,被告符国强称已付息93800元,但无法提供证据佐证。被告赵军称被告符国强向原告偿还过借款,但数额不清楚。原告庭审承认被告符国强已还款3000元。另查明,被告符国强与被告毛会芬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款项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案外人王志宇所借原告刘波的100000元,被告符国强、赵军均为担保人。案外人王志宇偿还给原告刘波18000元后下落不明。作为担保人的符国强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刘波出具《借条》一份,并由担保人赵军再次担保。被告符国强声称已还原告93800元,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符国强已还款3000元,作为担保人的赵军也认可被告符国强曾向原告还款,但具体数额不清楚。以上事实,案外人王志宇向原告所借款项,作为担保人的符国强虽然没有实际用款,但已默认并愿意代王志宇偿还此笔借款。并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查明被告符国强已付3000元,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息,该3000元应认定为本金。本案所涉款项发生在被告符国强与被告毛会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符国强与被告毛会芬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担保方处有被告赵军的签字予以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赵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符国强还款后,可另案另诉,向案外人王志宇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国强与被告毛会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波偿还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以7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军应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50元,保全费870元,共计2720元。由被告符国强、毛会芬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凌梅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人民陪审员  孙荷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