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02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国财与代县水利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财,代县水利局,代县枣林镇神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晋0902行初13号原告李国财,男,汉族,1949年6月16日出生,代县人。委托代理人石建国,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代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李俊才,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海军,代县水利局水土保持工作站站长。第三人代县枣林镇神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国红,职务,村委主任。原告李国财诉被告代县水利局水利行政管理一案,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7月31日,本院依职权追加代县枣林镇神岗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递交《申请书》,请求将枣林镇神岗村包括柳沟、大沟头南沟、大沟头西边沟、柳树沟东坡等几片小流域承包治理使用权继续确认至50年期限,但被告不予答复。经过行政诉讼,两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限期予以答复。2017年3月29日,被告作出《关于对李国财请求为其确认小流域承包治理使用权延长至50年申请的答复》,答复中要求原告必须提供与四荒地所属村委会签订并加注所属乡镇经管站和乡镇意见的有效承包合同,事实上,被告2011年向原告颁发30年期限的使用证之前,已经收取了原告1983年与村委签订的合同书,现要求重新提供属于变相限制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被告辩称,原告李国财在1983年-1984年期间与代县枣林镇神岗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四份《以户承包治理小流域合同书》,后又按规定申领了《小流域承包治理使用证》,承包了神岗村民委员会四条小流域,因原告保管不善,将合同书和使用证丢失,2009年原告提出补办有关证书,2010年11月经枣林镇人民政府、神岗村民委员会以及原告本人同意,答辩人为原告补发了《小流域承包治理使用证》,承包使用期限明确为30年,故原告的承包期2013年已到期,2015年8月11日的申请应视为重新承包的申请,需重新与村委签订承包治理合同或”四荒”拍卖合同,并由枣林镇人民政府和枣林镇经管站加注意见盖章后方可到答辩人处办理使用证,综上,答辩人所作答复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的承包治理年限明确是30年,期满后原告要求延长承包治理使用期限是原告的自由,但是否批准以及如何承包需经村民委员会议研究决定,现在讨论并无意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代县水利局关于对李国财请求为其确认小流域承包治理使用权延长至50年申请的答复》及附件;2、2010年11月25日原告之女李燕青收条;3、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代县水利局关于对李国财请求为其确认小流域承包治理使用权延长至50年申请的答复》及附件;2、代县人民法院(2016)晋0903行初第1号行政判决书及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晋09行终57号行政判决书;3、以户承包治理小流域合同书三份(复印件);4、2015年3月30日代县水土保持工作站致代县信访局函;5、《小流域承包治理使用证》四份;6、1992年4月20日代县枣林镇神岗村民委员会致枣林镇水保站函。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没有明确对应的法律依据,被告提供的政策条款均为1983年之后出台的,对之前的行为无约束力,对处理本案无价值。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政策依据无异议,对事实方面的证据认为系原被告之间的行为,表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前5份证据无异议,第6号证据系第三人致枣林镇水保站的函,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三份合同书及使用证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虚假合同,也不清楚使用证是如何办理的,对其它证据未发表意见。原告不能提供合同书原件,第三人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神岗村民委员会只签订有一份合同,且与原告当庭提交的三份合同均不同,但第三人亦不能提供出该份合同;被告代理人当庭认可原告三份合同的真实性,且有代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小流域承包治理使用证》相佐证,故应认定原告所持合同的真实性。被告提供的适用法律方面的证据系山西省人民政府从1983年起至现阶段处理户包小流域的相关政策规定,原告认为该规定无溯及力、不能适用的异议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83-1984年期间,原告李国财与第三人签订了《以户承包治理小流域合同书》,合同书未明确约定承包治理期限,1984年,代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小流域承包治理使用证》,明确使用年限为30年。到期后,原告请求被告确认其小流域承包治理使用权使用年限延期未果,于2015年9月向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8月1日,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923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代县水利局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判后,被告不服,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1月24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晋09行终5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29日,被告代县水利局作出《关于对李国财请求为其确认小流域承包治理使用权延长至50年申请的答复》,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户包治理小流域的十项政策规定》、《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等政策规定,原告须向被告提供与四荒地所属村委会签订并加注所属乡镇经管站和所属乡镇意见的有效合同,经审核后方可办理《小流域承包治理使用证》。原告对此答复不服,提起诉讼。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户包小流域的几项政策规定》中规定,以户承包治理小流域是在履行承包合同的前提下,承包户享有受益权以及承包经营成果的继承权,继承者要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土地集体所有制坚持不变,承包户的经营使用权,可根据不同情况确定15年、20年或30年、50年不变,由县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发给每个承包户,同时,承包户必须按照合同完成承包流域内的治理任务,否则集体有权收回被承包的”四荒”地,另行承包给他人。根据以上规定,户包治理小流域,是以承包合同为基础,原告李国财在1983年和1984年与原枣林公社神岗大队签订的《以户承包治理小流域合同》虽未明确约定承包治理年限,但是任何一个合同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交易习惯,都不能是无限期的,而且原告现持有的《小流域承包治理使用证》系代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为其颁发,该使用证确认原告享有小流域承包治理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30年,该事实经代县人民法院及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现原告的经营使用权已到期,相关政策并未就承包经营使用权到期后自然顺延承包作出规定,原告申请延长使用期限应按照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被告根据两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作出的《关于对原告李国财请求为其确认小流域承包治理使用权延长至50年申请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答复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亦不能在事实上改变其合法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左丽军审判员刘贵昌人民陪审员杜耀荣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