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执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与被执行人许延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许延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6执2228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棠城西路64号。负责人:陶成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寿宏,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洲,该单位职工。被执行人:许延锋,男,汉族,1985年12月9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与被执行人许延锋信用卡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的(2016)苏0116民初7578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被告许延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33180.80元及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许延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加付此款)”。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8月2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于当天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本院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申请书等书面材料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本院予以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予以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斌审判员 潘振飞审判员 徐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炳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