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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3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上海华特运输有限公司与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特运输有限公司,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3161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特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孝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岩,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遗刚、朱萌,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下文简称原告)上海华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华特公司)与被告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华润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下文简称被告)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3月6日受理被告提出的反诉。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遗刚、朱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1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支付运费106,215.5元并赔偿前述款项自起诉至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回空费367,752.021元并赔偿前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被告华润公司对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的前述第1至第3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自2012年起建立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缴纳保证金,在合同结束后予以返还,因双方建立长期的合作关系,所以上年的保证金往往转入下一年的保证金,在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无故解除运输合同关系后,其拒绝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1万元。另依据双方签订的2014年《运输合同》附件二备注的第一条规定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回空费,该条约定“涉及甲方商超客户或门店送货线路,如无回空,则回空费按照送酒数量的70%乘以回空运价进行计算”但是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从未按照此条规定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回空费;2015年双方继续合作,在运费计算方式约定不变的情况下,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实际上采取不同于2014年的运费计算方式,致使应付给原告2015年的运费数额减少了41,791.65元,同时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在计算运费时还存在遗漏订单的情况,未支付订单运费共计26,194.85元,被告还存在拖欠运费的情形,拖欠的运费共计人民币38,229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华润公司辩称:连带责任的承担基于法定或当事人约定,没有法律规定总公司需承担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总公司与原告也没有约定就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总公司与本案原告亦未签订任何合同,未开展任何业务,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辩称:保证金因原告方未依约履行合同,故不予归还。关于运费、回空费等均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原、被告在合作期间,原告多次未能及时送货给商超客户,属于严重违约行为,被告有权扣除原告保证金10.39万元。鉴于前述理由,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本诉诉请,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判令:确认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有权扣除原告1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及3,900元包装物保证金。原告针对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的反诉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0万元履约保证金,故不同意被告扣除上述保证金的诉请;另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尚有13块托板未返还,故对被告按照300元每块的标准扣除3,900元包装物保证金的诉请亦不同意。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原告与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自2012年起建立运输合同关系,2015年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承运啤酒、促销品、包装物等,并就运输工具、运输服务、运输流程和要求、运输费用及结算方式、运输破损、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6.1条约定了运输单价,根据不同的运输路线、箱数确定运输价格;第10条约定:为保证本合同的顺利履行,原告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如原告违反本合同任何规定,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有权直接从履约保证金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合同有效期满后,若履约保证金有剩余的,则剩余的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应如数退还;第12.2.13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的违约责任如有未尽之处则以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2015年运输业务《招标文件》中的描述为准。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收取了原告1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1万元包装物保证金。2、2014年原告与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第14页备注约定“1、涉及甲方商超客户或门店送货线路,如无回空,则回空运费按照送酒数量的70%乘以回空运价进行计算”。原告据此提出要求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支付2014年的回空费;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辩称:备注内容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同在起草过程中,粘贴了其他合同版本文字的描述,因疏忽大意未删除。并表示,双方已经就2014年的运费进行了结算,运费结算时是由被告制作运费清单发给原告,原告核对无误后,向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开具发票,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收到发票后支付运费,原告从未就运费金额等提出异议,亦从未主张过回空费。庭审中,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表示合同中对“回空”的含义有明确约定:是指原告按照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要求将包装物从被告客户处运至被告处或者其指定地点,原告承运的是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的超市客户,不需要回收空瓶子;原告表示“回空”是指其运回超市的退货,并表示其从未运回过空瓶子。另庭审中,原告表示2014年双方签订合同后,其并未主张过回空费,仅按照合同相应条款主张运费,运行一个月后进行核算,发现亏损,原告在2014年6月13日与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沟通,原告表示如果不能提高分拣费用,则终止合同,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当时口头表示会补贴回空费,并表示需要公司内部讨论决定是否进行补贴事宜,再另行回复,但至起诉之日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亦未答复。并表示诉请中其关于回空费的计算方式并不是按照合同备注中“回空运费按照送酒数量的70%乘以回空运价”进行计算得出的,而是按照运费乘以70%计算得出。3、2015年2月9日原告就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2015年运输招标进行投标,投标函中原告郑重承诺其将全部满足招标文件中的各项实质性要求,如果中标,将履行招标文件和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忠实地承担和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其中《招标文件》载明原告的送货及时率100%,如果一个月内连续发生三次送货不及时,被告有权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并解除合同。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招标文件》已经作废。双方于2015年2月签订了新的文件,对招标文件进行了实质性的修改,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4、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即某超市)出具情况说明:该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向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下达采购订单均可以通过网络服务商为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网络服务平台进行查询,依据查询结果显示为“查询到0条记录”时,说明该公司在下达订单后该订单的货物并未在输入的交易期间被送至该公司。5、2016年4月15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6)沪东证经字第5379、5380号公证书,对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通过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财务供应链平台搜索的网页显示的“收货单查询”的情况进行公证。其中,输入原告承运的订单编码进行查询,某超市、欧尚超市的对接系统显示查询到0条记录的情况远超过3条记录。6、2013年4月8日,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收取原告1万元履约保证金,并出具收据。庭审中,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表示确实收到了原告原告交付的1万元履约保证金,但是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已经于2013年11月28日返还给原告。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表示2013年11月28日原告返还的是其他托板保证金1,7900元。7、2015年5月25日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出具收据记载暂扣原告运费30,429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6,866.54元。8、2015年7月25日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出具收据记载扣罚款7,800元,扣合同保证金50,000元。庭审中,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表示暂扣的运费应该是扣除酒损金额,根据其ERP系统导出的电子数据显示酒损款为23,562.46元,但并不能提供书面证据,对扣罚款亦无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关于2014年运费的结算在不同时期采用了不同的计费标准。2014年6月以前是按照某一门店原告一次送货的所有订单上记载的箱数总和对应的双方约定的价格区间为标准进行计算;2014年6月至9月按照某一门店每张订单记载的箱数对应的双方约定的价格区间进行计算;2014年10月至12月又恢复到2014年6月前的计算标准。对此,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表示之所在2014年6月至9月间发生运费计算标准的改变是因为原告擅自改变了运送方式,将所有订单货物拉到中转仓库进行分拣,导致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无法按照某一门店客户所有订单上记载的箱数总和为标准进行计算,只能按照原告在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处提货使用的单据即按照每张订单记载的箱数为标准进行计算,当时正值啤酒销售的旺季,为不影响送货,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就同意更改计算,但是在2014年10月后经双方沟通,运费结算方式又恢复2014年6月以前的计算标准。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亦提交了其与其他承运商结算运费的相关凭证。再查明,原告与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双方就2015年4、5月间的运费均已经对账,并由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金额的运费。9、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尚结欠原告2015年运费26,194.85元,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表示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并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表示未开具发票原因在于被告对欠付运费金额一直不认可。另查明,原告已经在最后一次庭审后向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华润公司注册成立于2003年6月12日,注册资本美元1,298.2255万元,法定代表人侯孝海;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注册成立于2003年11月18日,负责人为赵春武。以上事实,可由原告与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招标文件》、收据、公证书等书面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于2015年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依据运输合同12.2.3条的约定“以上约定的违约责任,如有未尽之处则以甲方2015年运输业务《招标文件》中描为准”,而依据《招标文件》华啤苏采招(2015)004中关于“目标合同主要条款”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若承运商一个月内连续发生三次不及时送货问题,甲方有权扣除乙方本合同全部履约保证金并解除本合同”。另原告在签署《招标文件》时已经明确表示详细阅读了全部招标文件及有关附件并理解其内容,并承诺将全部满足招标文件中的各项实质性要求,如中标,将履行招标文件和合同中的各项条款。现从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各运输订单的运送状态和具体的送货时间等,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确实存在送货不及时的问题,而且送货不及时的次数远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一个月内三次。原告虽表示送货不及时原因可能在于第三方不收货或者被告发送订单不及时等,但是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违约成立,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并扣除履约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返还2015年运输合同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的诉请请求不予支持。另关于1万元的包装物保证金,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表示其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返还的17,900元托板保证金中含有上述款项,并表示按照其记账制度不收回开具的收据,仅以转账凭证为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现原告持有被告开具的收据,如果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已经支付相关款项,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理应将相关收据收回,即便如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所述,不需收回收据,仅在转账或记账凭证上备注,其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关于涉案的1万元包装物保证金的记账凭证等足以说明其返还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返还包装物保证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支付运费106,215.5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暂扣运费30,429元及扣除罚款7,8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述款项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另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尚结欠原告2015年运费26,194.85元,亦应支付,后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支付运费6,866.54元,扣减已付金额,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57,557.31元;另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采用不同于2014年6月运费计算标准给原告造成的运费差额41,791.65元部分,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提交的其与其他承运商结算运费的相关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关于2014年运费结算采用不同标准的原因的相关陈述更合理,本院对其说法予以采信,2014年6月至9月间运费的计算标准应是双方针对特殊情形在特定时间内形成的合意,并不能适用在2015年4-5月间,双方2015年签订的《运输合同》中关于价格计算的真实意思应是以某一门店客户所有订单上记载的箱数总和为标准进行计算,且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按照上述标准进行了相关运费的结算,原告在当时亦未提出异议,所以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提出关于要求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支付使用不同计算标准得出的运费差额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回空费一节:原告(乙方)与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甲方)于2014年签订的《运输合同》备注中确有关于回空运费的记载。首先,虽然合同备注中载明“涉及甲方商超客户或门店送货线路,如无回空,则回空运费按照送酒数量的70%乘以回空运价进行计算”,但是双方并未就回空运价进行约定,所以无法从上述记载中计算出回空运费,这也就是原告为何按照“被告实际支付的运费乘以70%”进行计算得出。其次,按照2014年《运输合同》第1、1.3约定:回空是指“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将包装物从甲方客户处运至甲方处或甲方指定地点”,而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从未运送过空瓶子,只是有时会将超市的退货等运回,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亦通过多组证据证明了其承运商运价约定的情况,针对超市客户因未有回空业务,故不存在回空费;而且6、6.3约定“本条上款规定的运输单价已包含运输过程中的油费、过路费、过桥费、保险费、税金以及乙方按本合同规定装卸货物所需费用等一切费用……该价款为甲方按本合同规定条件实现运输货物以及回空目的所须支付的全部价款,除此以外,甲方不再对乙方承担任何支付义务”。再次,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2014年双方签订合同后,其在结算运费时并未向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主张过回空费,仅按照合同相应条款主张运费,运行一个月后进行核算,发现亏损。故在2014年6月13日与被告沟通,原告当时表示如果不能提高分拣费用,则终止合同,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口头表示会补贴回空费,但表示需要公司内部讨论决定是否进行补贴事宜,再另行回复,但至起诉之日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亦未答复。可以看出实际双方并未就回空费一节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未予答复说明被告并未对此表示认可。而且有关2014年的运费,双方均已结算完毕,而且根据双方结算运费的交易习惯,原告对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2014年运费的支付金额等均为提出任何异议,均按照双方对账单开具相应发票给被告,收取相应运费。另本案中,2014年6月至9月,原告与被告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双方按照某一门店每张订单记载的箱数对应的双方约定的价格区间进行计算,这在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中已经得到论述,原告以2014年6月至9月的运费计算方式为标准主张2015年4-5月的运费差额,可以说明原告对被告相应的运费计算方式是认可的,而上述运费中并不包含回空费,所以原告的主张前后矛盾,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华润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系华润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华润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合以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华特运输有限公司包装物保证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华特运输有限公司运费57,557.31元,并赔偿前述运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对原告上海华特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被告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有权扣除原告上海华特运输有限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五、对被告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9,640元,由原告负担8,680元,由被告负担960元;反诉受理费1,2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5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有敏审 判 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