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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小狗与被上诉人常沿庆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狗,常沿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狗,男��195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现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沿庆,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现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上诉人王小狗与被上诉人常沿庆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402民初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小狗,被上诉人常沿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狗上诉请求:1、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402民初9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2017)晋0402民初905号民事判决中对其在上诉人所有的出租场所中出售私油一事认可,而五马南石槽村委正是因为被上诉人在出租场所内私自出售私油将上诉人的房屋拆除。因此赔偿被上诉人租赁不能的损失应是南石槽村委会赔偿,而非上诉人。常沿庆在庭审中辩称,我租的房子没有到期,但是房子已经被拆除,所以上诉人应该退我房租。常沿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及相关损失共计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南石槽村一院东边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三年,租期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每年租金2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一年租金2万元。原告承租该房后,无法正常使用。2017年2月份,被告的出租房被另加一把锁。原告的所有物品均在该出租房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租赁事宜,但被告置之不理。后经了解得知,原告所租赁房屋需要拆迁。但是,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也不能使用房屋。综上,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但被告房屋在租期内却无法使用,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无奈之下,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南石槽王小苟一院东边”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2016年10月1日-2019年9月30日),每年租金为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租金20000元。2017年4月12日,本案所涉房屋被拆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及相关损失20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租用其房屋用于出售私油,致其房屋遭到拆除。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仅认可其出售私油一事。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原、被告租赁合同所涉及房屋已于2017年4月12日予以拆除,租赁物已全部灭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后,原告便开始使用该房屋直至房屋被拆除,即实际租赁房屋期间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12日。因此,原告应按实际租赁期间支付租金即应付租金为10575.34元。又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租金20000元,故多付租金9424.66元应予退还。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租用其房屋用于出售私油,致其房屋遭到拆除,从而产生经济损失一节,因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狗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常沿庆租赁费9424.66元。二、驳回原告常沿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上诉人王小狗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王小狗与长治市城区五马南石槽村委会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上诉人为���法租赁。证据二、照片5张,欲证明房子拆除前后的现状。被上诉人常沿庆质证认为,证据一和自己没有关系,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是拆房时不知道。本院在综合双方举证和质证意见后,作出如下认定: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本案为上诉人王小狗与被上诉人常沿庆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所举两份证据均与本案诉争事实无直接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小狗与被上诉人常沿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租赁房屋被拆除,上诉人王小狗已经无法提供房屋租赁给被上诉人常沿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不能履行,原审法院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赁费并判决由上诉人王小狗将多收取的租赁费退还给被上诉人常沿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小狗上诉称本案房屋拆除是因被上诉人常沿庆过错所致,但其提供的自己与南石槽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房屋拆除的照片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常沿庆在本案诉争房屋拆除过程中存在过错责任,也不能证明本案的损失赔偿主体是南石槽村委会,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王小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树青审判员  常旭光审判员  范进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解改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