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3执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左某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3执400号申请人赵某,女,汉族,生于1992年4月10日,住盐亭县富驿镇。被执行人左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27日,住盐亭县富驿镇。赵某与左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723民初187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左明在中国农业银行盐亭富驿分理处帐号内的存款4060元划拨至盐亭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任 格审判员 何 刚审判员 马壮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