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勇与谭海波、孙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谭海波,孙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142号原告:张勇,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春丽,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塔娜,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海波,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孙晶,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张勇与被告谭海波、被告孙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春丽、包塔娜,被告谭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455000元整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和被告多次发生民间借贷关系,2016年4月23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本金为40万元整,约定2016年7月23号之前连利息一次还清欠款,利息口头约定为2分5厘,但到期本息都未还。2016年11月6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5万整,利息同上,写下并约定2016年12月5日一并归还,合计欠款本金共肆拾伍万伍仟元整。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谭海波答辩称:数额基本没问题,借贷时间不是从2014年开始,只承认最后一次借条的时间,之前所有的时间都不认可。被告孙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该案事由系2016年4月23日,2016年11月6日被告谭海波借原告共455000元,到期未归还,但本人与被告谭海波于2015年5月正式离婚,此事其本人并不知情,借贷关系并非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谭海波与原告张勇之间的借贷行为,何时、何地、因何、多少、几次、用途,完全系他二��之间行为,本人毫不知情,且未使用分毫,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离婚当时双方所有资产全部交与谭海波用于偿还债务;因工作出差原因无法按时出庭。法律应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判处本人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原告张勇提举的借款凭据、银行交易明细、借据以及证明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张勇庭后补交银行交易记录,被告谭海波、被告孙晶未在法庭释明的时间内质证。综合本案证据和庭审情况,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10月18日被告谭海波向原告张勇出具借款凭据一张,内容载明:本人谭海波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18日特向出借人张勇借款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本人承诺��2015年1月17日之前一次将上述借款全部还清;同日,原告张勇向被告谭海波账户×××转账人民币20万元;2、2015年3月1日,被告谭海波向张勇出具借款凭据一张,内容载明:本人谭海波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1日特向出借人张勇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6年3月1日之前一次将上述借款全部还清;3、2015年3月16日,被告谭海波向张勇出具借款凭据一张,内容载明:本人谭海波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16日特向出借人张勇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玖万贰仟元整。本人承诺于2015年9月16日之前一次将上述借款全部还清。同日,原告张勇向被告谭海波尾号为5665账户转账人民币190000元,现金支付2000元;4.2016年4月23日,被告谭海波向张勇出具借款凭据一张,内容载明:本人谭海波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4月23日特向出借人张勇借款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6年7月23日之前���次将上述借款全部还清;5.2016年11月6日,被告谭海波为原告张勇出借借据一张,内容为:本人谭海波因资金周转借张勇人民币肆拾伍万伍仟元整,借期壹个月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6.原告自认被告谭海波在起诉之后共计偿还16260元;7.被告谭海波与被告孙晶于2015年5月2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勇与被告谭海波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合同项下约定的各项义务。原告张勇与被告谭海波于2014年至2015年间发生多笔借贷关系,被告谭海波为原告出具多张借款凭据。原告称形成于2016年4月23日的借款凭据是双方经重新核算之后出具,因被告之后又向原告借款55000元,故被告谭海波于2016年11月6日就先前的全部借款出具总借据,被告谭海波对该借据所载明的金额455000元不持异议,因原告自认被告在起诉之后对于���款55000元已偿还16260元,被告谭海波应当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3874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为月息2.5分,原告提举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但从提举的银行明细仅可以看出被告谭海波于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向原告张勇账户汇款,在被告谭海波于2016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总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提举的录音证据中仅有关于利息的涉及,亦未说明存在明确的利息约定,故本院认定双方利息约定不明,对于原告所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最后一张借据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11月6日,借期为一个月���从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故从2016年1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海波与被告孙晶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谭海波辩称借贷发生时间不是2014年,先前发生的借贷均已还清,只承认最后一张借条,其余均不予认可,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证据情况综合判断,被告谭海波对其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抗辩不符合常理以及逻辑,故本院认定多笔借款之间确实存在关联性。被告孙晶辩称借贷关系并非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谭海波与原告张勇之间的借贷行为,其毫不知情,且未使用分毫,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综合本案,被告谭海波于2016年11月6日出具的借据上所载明的金额为455000元,其中40万元的借贷实际发生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18日、2015年3月1日以及2015年3月16日,仍在被告谭海波和被告孙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被告孙晶的抗辩不予支持,其中40万元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海波及被告孙晶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勇借款本金人民币438740元,并支付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从2016年12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孙晶对于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产生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8126元,由被告谭海波、孙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娃人民陪审员 张 风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晓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