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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罗兴荣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兴荣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59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兴荣,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苗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7年5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6]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兴荣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兴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3日22时许,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阳光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贵阳市花溪区春风巷有人酗酒持刀闹事。接到报警后,阳光派出所民警李某、吴某到春风巷将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并在醉酒状态中的被告人罗兴荣带回阳光派出所约束至酒醒。在阳光派出所期间,民警何某依法对其进行看管和询问,被告人罗兴荣采取抓扯、殴打的方式阻碍民警何某执行公务,造成民警何某双侧大腿内侧皮肤损伤。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民警扣押了被告人罗兴荣的管制刀具:一把黑色折叠刀。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兴荣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接处警记录、现场处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自述材料;人民警察证、疾病证明书等;证人曾某、王某、罗某的证言;扣押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罗兴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兴荣驾以暴力的方式,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罗兴荣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罗兴荣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判处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对扣押的管制刀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兴荣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二、扣押管制刀具:一把黑色折叠刀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湘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诗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