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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2民初3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仁雨、王汉平与李友鹏、刘秋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雨,王汉平,李友鹏,刘秋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3921号原告王仁雨,男,1952年5月22日生,住南京市栖霞区。原告王汉平,男,1951年9月6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晓东,江苏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友鹏,男,1955年10月20日生,住盐城市。被告刘秋鸣(系李友鹏之妻),女,1958年6月16日生。共同委托代理人胥中华,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仁雨、王汉平与被告李友鹏、刘秋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雨、王汉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晓东、被告李友鹏、刘秋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胥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仁雨、王汉平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夫妻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时借条是向原告王汉平的妻子张梅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62万元其中包含了按月利率2%计算的一年利息12万元,约定2014年9月22日还清。同日由王仁雨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至被告李友鹏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夫妇仅于2015年春节前向王汉平支付利息10万元,余款一直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李友鹏于2017年4月17日重新向实际的债权人王仁雨、王汉平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的时间仍为借款时间2013年9月23日,约定月息2分。李友鹏也注明是因债权人发生变化,于2017年4月17日重新立据,但至今未能还款。被告借款有借据证实,且原借条就是被告夫妇所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7年被告李友鹏重新出具的借条是对2013年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一种追认,并非新设立的法律关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友鹏、刘秋鸣共同辩称:两被告的确曾经借到张梅50万元,但是当时被告李友鹏承包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该款是用于公司经营,并非用于家庭开销,且盐城分公司账目已经玉2015年全部移交给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借款后,被告归还过10万元本金。当时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出具62万元借条之后,原告只收到50万元,剩余12万元一直未收到。之后2017年被告李友鹏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写的月息二分是被原告逼迫所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李友鹏、刘秋鸣向张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梅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正,¥620000,还款日期壹年。借款人:李友鹏、刘秋鸣。担保人:孙崇秀。”同日,原告王仁雨向被告李友鹏账户转账50万元。此后,被告李友鹏向原告支付10万元现金。后被告李友鹏于2017年4月17日向原告王仁雨、王汉平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仁雨、王汉平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正,¥620000(月息2分)。借款人:李友鹏,2013.9.23。”并在借条左下角注明:“因债权人发生变化,此条于2017年4月17日重新立据。李友鹏,2017年4月17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认为仅收到50万元,剩余欠款12万元未收到,还称该笔借款为承包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期间公司所欠,且账目已经全部移交给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但均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又查明:原告王汉平与张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友鹏与被告刘秋鸣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转账记录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李友鹏向原告王仁雨、王汉平借款,有被告李友鹏出具的借据为证,虽该借条为更换2013年9月23日被告李友鹏、刘秋鸣向张梅出具的借条,但张梅与王汉平系夫妻关系,其陈述原借条已退还给李友鹏,且同意变更债权人,该变更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条出具后,被告李友鹏应按照约定向原告王仁雨、王汉平归还借款,其经多次催要仍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称借款实际出借本金为50万元,被告李友鹏亦认可收到原告50万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50万元本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问题。虽被告李友鹏、刘秋鸣在2013年9月23日出具给张梅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在2017年4月17日,被告李友鹏出具给本案两原告的借条中明确写明月息二分,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借条中明确写明了利息是月利率2%,且根据借款金额为50万元,而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2万元,借期一年,其中的12万元按照本金50万元,月利率2%计算确系一年利息为12万元,与被告李友鹏之后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利息标准一致,故本院可以认定借款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虽辩称,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月息二分乃为原告逼迫所写,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其于2015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陈述该笔100000元系利息,并非归还的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对此,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偿还金额为本金,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李友鹏归还的10万元应予抵充利息。故原告要求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友鹏、刘秋鸣系夫妻关系,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2013年9月23日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亦为两被告共同出具,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李友鹏用于公司经营,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亦不同意追加该公司为被告,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友鹏、刘秋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仁雨、王汉平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期间及标准: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