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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3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石孝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孝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3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孝熊,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捕前住湖北省利川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湖北省利川市公安局谋道派出所羁押至利川市看守所,于2017年4月2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区院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孝熊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孝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石孝熊伙同杨某(另案处理)、石孝军(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前往承德市双滦区朗奇园小区,杨某负责开锁并进入室内盗窃财物,被告人石孝熊、石孝军负责放风和传递被盗财物,在被害人何某家(该小区4号楼5单元109室)盗窃金版白色OPPOR7S手机一部、男士阿某手表一块等物品。2016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石孝熊伙同杨堤、石孝军以同样方式在双滦区鑫顺家园小区被害人赵某家(108号楼1单元401室)盗窃DanielWellington(丹尼尔惠某)女士手表一块等物品。被告人石孝熊于2017年3月28日向利川市公安局谋道派出所投案。以上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收集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石孝熊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孝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孝熊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石孝熊伙同杨某(另案处理)、石孝军(已判刑)在承德市双滦区朗奇园小区4号楼5单元109室被害人何某家中盗窃一部金版白色OPPOR7S手机(手机序号:869410022692025)、一块男士阿某手表、一件男士皮夹克。盗窃过程中,杨某负责开锁入户盗窃财物,石孝军负责在门口放风,并将杨某盗窃的财物传递给同样负责放风的被告人石孝熊。2016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石孝熊伙同杨堤、石孝军在承德市双滦区鑫顺家园小区108号楼1单元内实施盗窃,杨某进入该单元,石孝军、被告人石孝熊在单元门口放风。杨某盗窃401室被害人赵某家一块DanielWellington女士手表。另查明,2016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石孝熊伙同杨某、石孝军外出盗窃途中,石孝军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抓获,石孝熊、杨某逃跑。被盗物品OPPOR7S手机、阿某手表、DanielWellington手表已返还被害人。还查明,被告人石孝熊于2017年3月28日向利川市公安局谋道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何某陈述,证实:其为双滦区朗奇园小区4号楼5单元109室住户。早晨6点多,发现家中被盗,丢失阿某手表一块、杰克琼斯棕色男款皮夹克一件、OPPOR7S手机一部(手机序号:869410022692025)、金色苹果6S手机一部(手机序号:355714072049734)。2.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其为双滦区鑫顺家园小区108号楼1单元401室住户。2016年10月13日早晨6点30分发现家中被盗,丢失金色苹果6手机(手机序号:359256064004554)、玫瑰金苹果6SPLUS(手机序号:353282075588738)、金色苹果6PLUS(手机序号:359247065906012)各一部、DanielWellington牌手表一块、彩金石榴石戒指一枚、550元现金。3.被告人石孝熊供述,证实(1)2016年10月10日凌晨,其与杨某、石孝军到一个高层小区,杨某从楼上开始开住户的锁,石孝军负责传东西,其负责在楼道望风。后杨某递给石孝军钱,石孝军把钱递给石孝熊。后返回租住的房屋,杨某大概偷了1800多元,分给其六百元钱,分给石孝军多少忘记了。(2)2016年10月11日凌晨,其与石孝军、杨某驾驶摩托车到一个小区盗窃。杨某在一楼将一个住户房门打开,杨某进屋拿东西,石孝军在门口递东西,其在楼道外面帮着望风。杨某拿了一部手机、一个男士手表、一件皮夹克、还有一个女士挎包。其和石孝军翻的女士挎包,忘记翻出多少钱,后将挎包交给杨某放回屋内。石孝军在楼道内拿了一双男士运动鞋。之后,三人返回所租住的房屋。杨某给了石孝军一块男士手表,将OPPO手机给了石孝熊。(3)10月12日凌晨,三人外出盗窃,因未开开门,遂返回所租住的房屋。(4)10月13日凌晨,石孝熊三人又驾驶摩托车去一个小区,将车放到小区西侧树边后,三人爬了一个高层,杨某没动手。后杨某和石孝军又去其他楼层看,其跟丢了。后来在停车的地方看到了杨某和石孝军。此次盗窃,杨某拿了三部苹果手机、一个女士黑色眼镜、一个红色戒指、一个女士手表、几包香烟。杨某分给石孝熊一个女士手表、一个眼镜。分给石孝军的东西忘记了。三部苹果手机被杨某留下。4.同案犯石孝军供述,证实:(1)2016年10月10日凌晨,其与杨某、石孝熊到一个高层小区,具体几楼记不清了,其与石孝熊在楼道等着杨某,杨某从楼上开始开住户的锁,石孝军在门口站着帮助递东西,石孝熊在楼道转角等着,杨某进屋后拿出二千多元钱给石孝军,石孝军递给了石孝熊。之后,杨某未拿到其他东西,三人离开该户又找了几户,因未开开门,遂返回租住的房屋,杨某分给石孝军、石孝熊七百元钱。(2)2016年10月11日凌晨,其与石孝熊、杨某驾驶摩托车到一个小区盗窃。杨某在一楼把左边的一个住户房门打开,杨某进屋,石孝军在门口放风、递东西,石孝熊在楼梯口等着。杨某先后递给石孝军一件皮夹克、一个女士包及一个OPPO手机。女士包内有四百多元现金,被石孝军、石孝熊拿走后,将包交给杨某放回屋内。石孝军在楼道内拿了一双男士休闲鞋。之后,三人因到其他住户盗窃未开开门,遂返回所租住的房屋。杨某给了石孝军二百元钱及一块男士手表,将OPPO手机、皮夹克及鞋给了石孝熊。(3)10月12日凌晨,三人到承钢盗窃,因未开开门,遂返回所租住的房屋。(4)10月13日凌晨,石孝军三人又驾驶摩托车去一个小区,将车放到小区西侧树边后,三人爬了一个高层,杨某没有开开门,三人又到高层边上矮的楼房,杨某一人进入单元楼,石孝军在门口等着杨某,石孝熊到外面放风。杨某出来后,给了石孝军几盒烟。此次盗窃,杨某盗窃了不到一条钻石烟和一个苹果小手机。分给石孝军、石孝熊每人一百多元钱。5.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同案犯石孝军辨认盗窃犯罪嫌疑人杨某、石孝熊及作案现场;被告人石孝熊辨认作案现场。6.人身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10月14日,双滦分局刑警大队将石孝军抓获,并对其人身搜查,在其右手手腕带有男士阿某手表一块,予以扣押。7.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10月14日,双滦分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对石孝军在双滦区丝绸厂家属区租房处进行搜查,搜查出石孝熊身份证一张、OPPOR7S手机一部(手机序号:869410022692025)、白色线手套两副、黑色口罩一个、女士手表一块、女士眼镜一副、小改锥一个、自制塑料卡片5张,上述物品予以扣押。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9.被害人何某提供的苹果6S手机盒背面复印件、苹果专卖零售专用票、OPPOR7S手机盒复印件及发票、阿某手表盒及价格标签,证实被盗物品及价值。10.被害人赵某家属提交的DanielWellington女士手表盒复印件及购买说明,证实:被盗物品DanielWellington手表情况。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石孝熊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此外卷宗内还有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3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发还物品清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孝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孝熊伙同杨某、石孝军盗窃,系共同犯罪,其在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孝熊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石孝熊的犯罪情节、认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孝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辉审 判 员  张慧锴人民陪审员  刘桂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大龙附页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3刑初116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