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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1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民初821号原告许某某,女。被告夏某某,男。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3月3日在贵州省江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家庭观念淡薄,2016年1月3日被告与原告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规劝其回家,均未果。被告不顾及夫妻情义,致使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许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在贵州省江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江口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1民初5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2、3号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原告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15年3月3日在贵州省江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17年8月1日原告许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的分歧,应多包容、谅解。只要二人以家庭利益为重,互相信任,互敬互爱,多为对方着想,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许某某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夏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兴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泽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