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民初4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谢立青与曹蕊、王雅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4326号原告:谢立青,女,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佳(谢立青之子),男,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世清,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蕊,女,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王雅琴,女,195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忠,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立青与被告曹蕊、王雅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立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佳、戚世清,被告曹蕊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立青、被告王雅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立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房屋租金16.8万元;2.解除房屋租赁合同;3.判令被告承担房屋还原费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10年,月租金4.2万元,按月支付。到了2017年4月,被告因经营不善关门停业并不支付房租。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曹蕊、王雅琴辩称,1.曹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王雅琴没有拖欠原告的房屋租赁费;3.原告与王雅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4月10日依法解除;4.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曹蕊的起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雅琴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谢立青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证明租房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曹蕊认为2014年4月8日的合同不是其本人签名,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谢立青电费发票4张,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欠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户名均是他人,无法证实与本案具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谢立青和郑孝培与被告曹蕊、王雅琴于2014年4月8日签订一份位于龙××号,其中包括前1-3层楼房门面,后楼房1-8层楼房整体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从2015年12月1日至2025年12月1日,共计10年,年租金55万元,按月支付。2015年12月1日,谢立青与王雅琴就同一涉案房屋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金改为50万元,其余内容基本同前份《房屋租赁合同》。谢立青以曹蕊、王雅琴拖欠租金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交付了房屋,被告应当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原告诉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拖欠的租金16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房屋还原费,由于原告未明确具体金额并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涉案房屋交付被告租赁前、后的差异,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2014年的合同就自动废止,本院认为,2015年原告谢立青与被告王雅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对涉案房屋租赁关系的重新约定,被告曹蕊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被告的辩论观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的租金为10年共计50万元,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租金,本院认为,结合涉案房屋的地理位置和规模,被告的辩论观点显然不符合现在同地段的市场行情,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原告谢立青与被告王雅琴签订的位于龙××号,其中包括前1-3层楼房门面,后楼房1-8层楼房整体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予以解除;(2017)被告王雅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谢立青租金168000元;(2017)驳回原告谢立青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计1830元,由被告王雅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化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晓宁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谢立青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资格主体。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资格主体。3.租赁合同两份,证明租房事实。4.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事实。房屋还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5.网上下载的企业信息。证明旅店的法人是曹蕊。6.电费发票4张。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欠费的事实。7.情况说明和协议书。证明房屋已经由谢立青所有。二、被告曹蕊、王雅琴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两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录音、短信、照片。2014年双方已经解除了租赁合同。原告在原出租的房屋内加了一把锁,导致被告无法拉出自己的东西。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