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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永超杨斌与杨永钢刘代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斌,杨永超,杨永钢,刘代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斌,男,生于1965年6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雪峰,重庆市开州区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超,男,生于1970年2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雪峰,重庆市开州区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钢,男,生于1975年11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代奎,男,生于1973年7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杨斌、杨永超因与被上诉人杨永钢、刘代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4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斌、杨永超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4民初25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该欠条合法有效,而该欠条是被上诉人用各种手段强迫上诉人签字;该欠条属于孤证,无证明力,仅以该欠条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不足。杨永钢、刘代奎辩称,2011年初在上诉人处承包水电工程,当年6月停工,经与上诉人结算,由上诉人出具欠条,上诉人应当按欠条支付工钱。杨永钢、刘代奎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二原告劳务费1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或按月息2分支付资金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被告杨斌在山东省菏泽市承包房地产工程,原告在被告杨斌处承包水电劳务。2016年7月30日被告杨斌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农民工杨永钢、刘代奎工资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在2016年12月30日一次付清。若到时无法支付清就从欠日起按劳动法每日千分之二的罚款补给农民工的误工费损失费。终至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到终至时间还无法付清,所发生的一切事故造成的损失都由欠方负责。”被告杨斌在该欠条上亲笔签名并按手印,被告杨永超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按手印。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杨永钢、刘代奎在为被告杨斌所承包的工程完成水电劳务后,双方进行结算并书写有欠条,欠条上有欠款人杨斌和担保人杨永超的签字和捺印,其内容清楚明确,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50000元及违约损失。欠条中约定“在2016年12月30日无法支付则从欠日起按劳动法每日千分之二的罚款补给农民工的误工费损失费”,该约定的损失明显偏高,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实际上也是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起算点确定从2016年7月30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时止。原、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形成欠条的过程中都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交易风险应有一定的预判能力。被告辩称自己在欠条上签字是受原告胁迫、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因没有提供公安机关处理阻止或威胁的证据,因而其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胁迫的标准,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杨永超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但没有对担保的方式进行约定,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永超对被告杨斌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杨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永钢、刘代奎劳务费150000元,并从2016年7月30日起支付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时止);2、被告杨永超对被告杨斌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杨永钢、刘代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杨斌、杨永超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承包水电劳务是本案的基本事实,该欠条亦是因承包该工程而形成,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而从欠条内容上看,该欠条是基于双方合意,且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内容具体,应作为终结双方权利义务的结算单据,故被上诉人依据该欠条主张相应债权,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该欠条内容不真实且证据不足,应对该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从上诉人举示的证据看,尚不足以否定或足以怀疑该欠条内容的真实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杨斌、杨永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长城审 判 员  杨继伟代理审判员  毋向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章立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