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朱太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太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太波,男,1981年2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小学文化,油漆工,家住江西省上饶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8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太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9时许,被告人朱太波弟弟朱某2与邻居朱某1妻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朱某1找朱某2理论时碰到朱太波父亲朱某3,随后打了朱某3一巴掌。朱太波见自己父亲朱某3被打,持杉木棍击打朱某1及妻子杨某1两人手臂,致使朱某1左侧尺骨中段骨折和杨某1右侧尺骨下段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朱某1与杨某1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太波经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自动归案接受调查,后与被害人朱某1、杨某1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朱太波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53,000元,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太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朱某1、杨某1的陈述,证人朱某3、朱某2、陈某、周某、朱某4、朱某5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委托上饶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被告人朱太波在当地表现良好,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太波因琐事纠纷而故意持木棍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太波在案发后经公安干警口头传唤能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同时能积��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太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煌人民陪审员 邓水福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梦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