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刑初253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通榆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吉林省通榆县,现住高密市。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鲁V×××××号牌轿车沿夷安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立新街路口南侧时,与他人驾驶的轿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6.4mg/100ml。王某甲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高某损失40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2损失2000元;赔偿李某3损失600元,自行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李某2、李某3陈述,证人李某1、迟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接警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及照片,高密市交警大队酒检审批表,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高密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青人民陪审员 夏春云人民陪审员 曹世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