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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孟舟、高连宇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舟,高连宇,李兴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446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舟,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扬州金桥担保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住扬州市邗江区。2008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高连宇,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盱眙县,住扬州市邗江区。2012年7月10日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5月3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被告人李兴康,男,1995年6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扬州市邗江区,住扬州市邗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舟、高连宇、李兴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伟、被告人孟舟、高连宇、李兴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孟舟在扬州市邗江区翠岗路扬州金桥担保有限公司,因被害人周某在该公司借贷逾期未还违约金,被告人孟舟与被害人周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孟舟、高连宇、李兴康对被告人周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周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因外力致左侧第4-9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左胸腔少量积液,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孟舟、高连宇、李兴康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周某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舟、高连宇、李兴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孟舟、高连宇、李兴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查询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被告人孟舟、高连宇、李兴康的供述及辩解,未到庭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沈某、张某、方某、王某的证言笔录,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舟、高连宇、李兴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舟、高连宇、李兴康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连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舟、高连宇、李兴康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舟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孟舟、高连宇、李兴康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孟舟、李兴康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舟、高连宇、李兴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连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三、被告人李兴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惠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