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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8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海涛诉被告陈一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涛,陈一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956号原告:赵海涛,男,汉族,1976年12月12日出生,住雄县朱各庄乡西王槐村20区***号。委托代理人:胡尚新,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一建,男,汉族,1987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石河镇东方红村*组。原告赵海涛诉被告陈一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尚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一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涛诉称,2017年2月份原告出资35000元从白沟购买了被告的一台二手绗绣机,因质量问题一直无法正常生产,被告承诺予以退货,但货款迟迟未退。2017年4月份被告承诺卖给原告一台质量好一些的二手绗绣机,价款为人民币40000元。但被告收到原告40000元货款后迟迟不给送货。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暂时没货为由一再拖延。2017年5月8日被告找到原告交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欠原告货款75000元,原告2017年2月份购买的那台绗绣机退款35000元时被告才将设备拉走。但此后不履行承诺,至今迟迟未给原告退还货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被告货款40000元;2、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一建辩称,1、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而是莫须有的滥诉,被答辩人两次向答辩人汇款即35000/台、40000/台均属实,但答辩人分别已按质量、数量向被答辩人两次送货已交接清楚,即货款两清了,为什么被答辩人还在纠缠呢?用心何在呢?2、答辩人于2017年5月8日到被答辩人处,双方协商为了继续合作一事才到被答辩人处的,没想到被答辩人早有预谋,设下圈套,答辩人刚到就被被答辩人软禁2天(48小时),威胁、胁迫答辩人书写欠条一张,承诺欠货款75000元,以上行为被答辩人已触及《刑法》,完全是一种敲诈勒索罪,请人民法院主持公道,予以严惩。(注:以上事实在你们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综上所述,答辩人以上答辩的事实是真实的,尽管被答辩人所使用的手段如何卑鄙、恶劣,均不可能达到他敲诈之目的,我深信法律是公正的,请法院明察,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份,原告向被告购买二手绗绣机一台,价款为35000元,原告依约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陈东杰的账户转账40000元。后因质量问题,原、被告约定被告另行出售一台价值40000元的绗绣机,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转账33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2000元,另有第一次结余的货款5000元,共计4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交付绗绣机。2017年5月8日,双方就此项交易进行协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陈一建欠赵海涛7.5万元,机器是陈一建的,一台(35000元),给清机器欠款,才拉机器(柒万伍仟圆)。”该欠条有被告陈一建的签字及捺印。另查明,经本院工作人员前往雄县公安局东阳刑警队调查,2017年5月8日,原、被告共同前往刑警队解决纠纷,经刑警队工作人员询问,双方系经济纠纷,不属刑警队管辖范围,经干警调解后双方共同离开,刑警队并未收到被告陈一建的答辩状所称的报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转账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第二台绗绣机价款40000元后,被告陈一建应及时履行交付绗绣机的义务,其逾期仍未履行交付义务的行为系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欠条系在原告拘禁、胁迫下出具,无法律效力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一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一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赵海涛货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化丹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