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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徐龙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徐龙成,肖泽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清龙路13号。法定代表人;刘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龙成,男,1970年11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泽勇,男,1963年11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人,住清镇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清镇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龙成、肖泽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清镇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在分责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及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是分责、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但一审认为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计付保险金,并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因本案发生的全部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应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次责30%承担,一审打通交强险限额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恳请二审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徐龙成、肖泽勇未作书面答辩。徐龙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肖泽勇赔偿原告医疗费5608.84元、误工费3346.04元、护理费334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5700.92元;2、被告财保清镇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9日,徐龙成驾驶的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牛场往英坪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当车行至福泉X908牛北线(牛场至北斗山)3公里+500米(小地名:牛场镇石头坝)处时,所驾车左侧与英坪往牛场方向行驶由肖泽勇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侧相撞,造成两车接触部位损坏,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徐龙成,乘车人王福梅受伤,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勘验认定:徐龙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肖泽勇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福梅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起至2016年6月5日在福泉市明仁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5289.90元。尔后,原告又于事发次日前往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18.94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手外伤清创术后感染。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另查明,原告徐龙成在福泉市××组从事农业。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清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徐龙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肖泽勇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原告徐龙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贵州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608.84元(福泉明仁医院医疗费为5289.9元+贵州省人民医院医疗费为318.94元),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3346.04元(42114元/年÷365天×29天),因原告从事农业,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从事该行业的相关证据,因此,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为2832.94元(35656元/年÷365天×2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900元(29天×100元/天),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当地经济水平,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结合本案案情、当地经济水平,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徐龙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14887.82元(5608.84元+3346.04元+2832.94元+2900元+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肖泽勇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清镇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所以被告财保清镇支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而造成的损失14887.82元的责任。至于被告财保清镇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龙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一万四千八百八十七元八角二分。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0元(缓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承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原则问题。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补偿,即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通过强制保险的方式,让家庭困难的受害人避免无钱就医的困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未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责、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故对上诉人的对交强险分责、分项进行赔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财保清镇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元伦审判员  王 锦审判员  李颖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琼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