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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3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麻建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673号原告:麻某,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宁城县必斯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号。负责人:黄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麻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医疗费22692.27元、误工费2475元、护理费2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15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10时50分许,陈景军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县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医院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22692.27元。事故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281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19727元、护理费2659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200元、交通费450元,合计117298.27元。申请撤回对陈景军的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陈景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为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陈景军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应该为180天。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为原告核定车辆损失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8日10时50分许,陈景军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县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麻某驾驶×××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麻某受伤。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景军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麻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景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为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22392.27元、救护车费300元。经原告麻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麻某肢体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并出具了宁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7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麻某支付鉴定费990元、支出检查费120元。原告麻某的车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2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侵权责任明确。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景军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为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麻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陈景军的责任比例即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麻某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22812.27元,其中病历复印费17元,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救护车费300元,应在交通费项下主张。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22495.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19727元、护理费2659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200元,原告麻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救护车费用3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交通费用单据原告不能证明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应该为180天计算的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麻某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交通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麻某的医疗费2249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合计24995.2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14995.27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70%即款10496.69元;二、原告麻某的误工费19727元、护理费2659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163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三、原告麻某的车辆损失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以上款项合计112332.69元,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麻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元、邮寄费88元、鉴定费990元,合计2401元,由原告麻某负担7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2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麻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