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终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隋庆荣等与孙延华、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庆荣,刘元丽,陈艳丽,宋志刚,孙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1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隋庆荣,女,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泽东,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丽,女,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泽东,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丽,女,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泽东,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志刚,男,195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爱民,通化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延华,女,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爱民,通化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隋庆荣、刘元丽、陈艳丽因与被上诉人宋志刚、孙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隋庆荣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泽东、被上诉人孙延华、宋志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隋庆荣、刘元丽、陈艳丽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孙延华、宋志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孙延华、宋志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孙延华及宋志刚是借贷关系的还款义务人,隋庆荣等三人与孙延华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孙延华是借据的出具人(本人出具的借条),是款项的实际使用者(该款用于还孙延华欠案外人姜春玲的借款),是利息的实际还款责任人,以上事实均有书证为证。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孙延华在借据上签字,并为隋庆荣等三人出具了借条,各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关系中地位已经明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曲解法律,直接导致隋庆荣等三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实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上述法律并未禁止自然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指定的第三人,也并未强调必须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孙延华与隋庆荣、刘元丽等人都是同事,在为隋庆荣等三人出具借条的时候,也并未反对将款项交给第三人(案外人姜春玲)的方式,应视为其对该交付方式的认可,该借款交付方式并不导致免除孙延华还款义务的法律后果,仍然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内容确认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三、孙延华作为成年人,在其未实际收到借款时却向隋庆荣等三人出具记载出借人为“孙延华”的借条,且在使用半年款项之后,还支付了利息,故孙延华的辩解与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不符,其真实目的就是为了逃避自己的还款责任。宋志刚、孙延华共同辩称,孙延华从来没有收到隋庆荣等三人的40万元借款,也没使用隋庆荣等三人的40万元资金偿还给证人姜春玲欠款的事实。所以隋庆荣等三人未与孙延华形成40万元借贷合同关系,孙延华不欠隋庆荣等三人的借款。隋庆荣、刘元丽、陈艳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延华、宋志刚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14.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5日,隋庆荣通过银行转账向姜春玲账户汇款20万元,刘元丽通过银行转账向姜春玲账户汇款10万元,2013年6月26日,陈艳丽通过银行转账向姜春玲账户汇款10万元。2013年6月27日,孙延华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肆拾万元,隋庆荣20万,刘元丽10万,陈艳丽10万”。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其区别于其他合同的地方在于除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以物的交付即借款的交付为成立(生效)要件。本案中孙延华否认收到隋荣庆、陈艳丽、刘元丽的借款,主张其与三人之间不构成借贷关系,而隋荣庆、陈艳丽、刘元丽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均能证明三人将钱转到了姜春玲的账户而非孙延华,因此其三人均没有证据能证明将借款交付给孙延华的事实,其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隋庆荣、陈艳丽、刘元丽的诉讼请求,该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隋庆荣、陈艳丽、刘元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隋庆荣、陈艳丽、刘元丽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隋庆荣、陈艳丽、刘元丽二审中提请的证人姜春玲、孟辉的出庭证言,因姜春玲、孟辉与孙延华之间均存在借贷纠纷,故二证人的证言因与孙延华存在利害关系,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隋庆荣、陈艳丽、刘元丽三人出借款项系根据姜春玲的口述称孙延华需要借款,三人将款项汇入姜春玲的账户是按姜春玲的指示进行,利息亦是从姜春玲处取得。在案涉款项的出借过程中,隋庆荣、陈艳丽、刘元丽始终未与孙延华直接沟通。孙延华未收到本案争议的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间的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虽然隋庆荣等三人持有孙延华出具的借条,但隋庆荣等三人并未直接将借款交付给孙延华或汇到孙延华的银行账户。三人向姜春玲账户的汇款行为亦非按孙延华的指示所为。由于该款被姜春玲实际收取,而孙延华未能收到该笔借款,因此,隋庆荣、陈艳丽、刘元丽主张与孙延华间存在借贷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隋庆荣、刘元丽、陈艳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上诉人隋庆荣、刘元丽、陈艳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刚审判员 范立华审判员 王立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昱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