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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督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小飞支付令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督促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02民督2号异议人(被申请人):吴小飞,男,197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申请人安徽华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吴小飞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10日发出(2017)皖1702民督2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吴小飞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被申请人吴小飞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支付令异议,认为,被申请人确实在申请人物业服务的小区居住,因开发商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违约未付清违约金24182.9元,开发商委托合肥中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并约定物业管理费从违约赔偿金中抵付;另外,被申请人的房子一直存在漏水、墙体开裂等情况,多次向中宝公司反映并要求维修,但一直未维修。现申请人接盘管理,应当和中宝公司进行交接,针对被申请人的物业费也应该从违约赔偿金中扣除,不应该由被申请人再行交纳直至扣清为止。因申请人交纳了房屋维修基金,该房屋漏水、墙体开裂等,申请人应当给予维修,但被申请人反映多次,申请人仍拖延维修,违反了物业管理协议,应当予以维修并赔偿损失。申请人要求别人履行合同义务,而自己不履行合同义务,且其他方面物业管理不到位,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物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开发商与中宝公司、开发商与被申请人的约定只能对合同相对方具有约束力,对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理由之一是开发商违约金未付,另一个理由是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第一个理由属于被申请人与开发商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第二个理由,即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应由开发商负责维修,超过保修期可以申请公共维修基金维修。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在物业服务方面存在问题,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申请人吴小飞的支付令异议。审判员  陈文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儒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