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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民初3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重庆天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李兴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天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兴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3967号原告重庆天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20870543XX。法定代表人周颖,重庆天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天玉,重庆天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孝伟,系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友,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重庆天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兴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天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兴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天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兴友于2014年3月17日在原告处购买了一台别克牌轿车,并签订了《汽车消费按揭贷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车款为11.59万元,首付车款及其他应付款项费用3.49万元,余款8.1万元向银行贷款。分期付款期间,被告应在规定时间内交清有关款项,逾期未交,原告有权按月利率3%收取资金占用费,追收欠款,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2015年1月21日,被告在案外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办理汽车按揭消费贷款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作为被告此次贷款的保证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案外人农商行扣取原告的保证金共计15916.27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李兴友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汽车消费贷款共计15916.27元,并以原告垫付的5033.93元、5037.14元、2922.6元、2922.6元为基数分别从2016年9月16日、9月29日、11月16日、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资金占用费;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兴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兴友与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汽车消费按揭贷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车款为11.59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首付车款3.49万元及其他费用,余款9.1万元向银行贷款,期限3年。在分期付款期间,被告应在规定时间内交清有关款项,逾期未交,原告有权按月利率3%收取资金占用费,追收欠款,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与案外人农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作为被告此次贷款的保证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在案外人农商行的保证金被扣取,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6年9月29日5033.93元、2016年9月30日3.21元、2016年11月29日2922.6元,共计7959.7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汽车消费按揭贷款购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连带保证责任履行通知书》、《贷款收回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兴友向案外人南川农商行贷款,原告重庆天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李兴友偿还贷款期间,因其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重庆天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现原告重庆天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为其代付的按揭款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实际垫付的按揭款为7959.74元,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支付超过7959.74元的主张,由于未实际垫付,对该部分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有权按月利率3%收取资金占用费”,但该主张高于年利率24%,对高出按年利率24%计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的部分,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兴友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天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按揭款7959.74元,并分别从2016年9月29日起以5033.93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0日起以3.21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9日起以292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该款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天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李兴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向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开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