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91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时立军与李宜光、范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立军,李宜光,范文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91民初654号原告:时立军,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吴开华,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李宜光,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范文玲,女,成年,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时立军与被告李宜光、范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立军的委托代理人吴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宜光、范文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800元及利息、违约金1000元。事实与理由:李宜光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1800元,月息3%;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案经送达,被告李宜光、范文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宜光签订《车辆低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宜光向原告借款11000元,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28日,月息3%,被告李宜光为原告出具了借现金11000元的借条一份;同日,被告李宜光又向原告借现金800元,被告李宜光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6年4月20日前还清,并约定“如到期不还清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宜光向原告借款11800元,有原告与被告李宜光签订的借款合同(车辆低押借款合同应为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李宜光出具的两份借条在案证明,三份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意以及款项的交付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宜光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李宜光偿还借款本金118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11000元约定的月3%的借款利率以及双方对借款800元约定的违约金1000元,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和违约金合计为1000元,未超出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宜光与被告范文玲系夫妻,该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簇序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范文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宜光、范文玲偿还原告时立军借款1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宜光、范文玲向原告时立军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李宜光、范文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人民陪审员 杨 恒 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栾天—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