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4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德惠市长远汽车修理部与王军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惠市长远汽车修理部,王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4287号原告:德惠市长远汽车修理部负责人:王长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男,住德惠市。原告德惠市长远汽车修理部与被告王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惠市长远汽车修理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惠市长远汽车修理部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汽车修理费款10000元整。事实及理由:原告在德惠市102线行政执法局斜对面经营汽车修理部,2015年6月份,被告驾驶的翻斗车来原告处进行汽车修理,修理后,被告称现金不够,年底清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载明欠原告汽车修理费10000元,欠据出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欠款,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2016年2月6日欠据清单一份。本院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车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修车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军负担,返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长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晓宇 关注公众号“”